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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182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1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40-
096-01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製版業,其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顯影液(C-0107)及廢定影液
(C-0108)應依規定上網申報廠內暫存之情形,95  年 11 月 2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顯影液
(C-0107)及廢定影液(C-0108)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廠內暫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進一步查證
發現,其廢顯影液(C-0107)94  年 7  月及 8  月之暫存量分別於 94 年 9  月 
30  及 94 年 9  月 22 日始補申報完成,廢定影液(C-0108)94  年 7  月及 8  
月之暫存量分別於 94 年 9  月 30 及 94 年 9  月 22 日補申報完成,皆已逾法規
限定之申報期限,經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確認其陳述並無理由,因訴願人確實已
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稽查時,其時間為 95 年 11 月,但本公司網路補申報時間為 94 年 9  月,…已自
行辦理申辦事宜,…並未於本公司補申報時間前查獲逕予告發。因本公司辦理網路申
報人員更替…致使申報期限稍有延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內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稽查時已補正完成,但訴願人未於限定時間內以網路
連線申報其廢棄物暫存量之違法事實明確,縱訴願人於事後補申報完成,仍屬違規行
為後之改善行為,要不能據此免責。另訴願人因人員接替致申報期限延誤,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應予處罰,是
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上開規定
    係課予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主
    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94 年 4  月 1  日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五)製
    版業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事項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2 、…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
    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製版業,其產生廢顯影液(C-0107)及廢定影液(
    C-0108)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上網申報廠內暫存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95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時,查得訴願人
    廢顯影液(C-0107)94  年 7  月及 8  月之暫存量分別於 94 年 9  月 30 及 
    94  年 9  月 22 日始補申報完成,廢定影液(C-0108)94  年 7  月及 8  月
    之暫存量分別於 94 年 9  月 30 及 94 年 9  月 22 日補申報完成,皆已逾法
    規限定之申報期限,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當場作成稽查紀錄,再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證,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 6  萬元
    之處罰,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主張稽查
    時已補申報完成,但訴願人未於法規限定時間內以網路連線申報其廢棄物暫存量
    之違法事實明確,縱訴願人於事後補申報完成,仍不能因此而免責。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有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工作紀錄乙份(影本)可稽,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
    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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