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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117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1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9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601002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1  月 13 日上午 9  時 19 分在所轄坪頂里吳仔厝
10  之 2  號旁之空地上,發現有大量廢棄建材、木板等被棄置,經查得訴願人之 7 
封信件於其內,遂認訴願人違法,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年近 80 、無業又行動不便,家中垃圾平日依分類處理,並委請
清潔人員統一收集,另居住之頂樓於 95 年 12 月間有發包頂樓防水隔熱工程,茲檢
附相關合約為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雖有工程合約書,然所有證物係個人資料,應與工程無關……等
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系爭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經查證後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廢棄物分成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兩種,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或一般事業,是「廢
    棄物」是否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端視其產生源而定。查本案訴願人
    非屬事業機構,其家戶所產生之廢棄物僅屬「一般廢棄物」,況訴願人亦否認有
    任何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年近 80 ,行動不便,家中垃圾平日依分類處理,並
    委請清潔人員統一收集,惟其居住頂樓於 95 年 12 月間有發包頂樓防水隔熱工
    程,並檢附相關合約為證。是本件訴願人為個人非屬事業,並不該當於首揭法律
    之處罰要件,且本件真正之違規行為人為何人,亦非無疑。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
    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
    不明確之瑕疵。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另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規定,經查該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
    該規定,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
    於處分書上,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而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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