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111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9 時 25 分於所轄中正路 193
號前發現數袋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現內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遂以訴願人為
任意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據以告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遂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守法也是善良的老百姓,不會亂丟垃圾,我們住所有幫忙收
垃的,一切都照規矩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市自 86 年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
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本所稽查員所發現之現場採證資料情況所示,本件為家戶整理清
除之垃圾,採證之資料為已被撕開拆閱後之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電子發票單
…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係空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
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
項、款,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引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7 條至 14 條」,不僅籠統不明確,且法規名稱引述錯誤,原處
分實有欠妥,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大量垃圾廢棄物,經查核後
發現其中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
罰。惟訴願人否認其有違規行為,訴稱其並未亂丟垃圾且住所有幫忙收垃圾者…
云云,依本件卷附之現場存證照片內之證物顯示,本件為一般家戶所棄置之垃圾
,且系爭證物為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電子發票單,雖已被撕開拆閱,然
因非屬掛號郵件,是否屬訴願人曾收取之郵件,尚難以之證明;另檢視本案原處
分機關之現場查證照片,僅能看見一堆垃圾,無從推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是
本件僅憑系爭存證照片及證物尚難證明訴願人有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證
據,能否符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不無探求餘地,原處分實難謂無認證不確實之瑕疵。綜上,本件原處分實難
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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