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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400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400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9、51 條
文:  
    訴願人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6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950000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 94 年 10 月 26 日於○○日用五金百貨行(台中縣○
○鎮○○街○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所輸入之「○○○○○清潔劑」鐵容器商品
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同年
11  月 4  日環廢字第 0940054786 號函附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等資料由本府查
處。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94 年 11 月 17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40066922 號函交原處
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處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經本府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經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60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係 90 年 10 月 24 日施行,而系爭被
查獲之商品係超過 3  年以上之貨品,當時現行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全面修正,
當時法令上亦無要求該瓶容器需標示回收標誌,從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處分
自有違誤。另處分書所載查核地點之「○○鎮○○街○-○ 號」之商號係「○○五金
百貨」而非「○○日用五金百貨行」,是本件處分顯有錯誤 ....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6  月 11 日發布環署廢字第 36412  號「公
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
事項略以: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及同年 8  月 4  日發
布環廢字第 49071  號公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略以: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包函一般容器製造業者
、一般容器輸入業者、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
材質類別包含鐵容器、鋁容器、玻璃容器、紙容器……等語。
    理    由
一、按民國 86 年廢棄物清理法即規定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至訴願人訴稱 90 年 1
    0 月 24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並無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之法令云云,顯有
    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19 第 1  項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
    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上開授權規定,以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修正公告「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人為公告之責任業者,並已完成登記,其所輸入之「○○○○○清潔劑
    」鐵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亦自承其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是本
    件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最低額之罰鍰,自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指摘系爭處分書上之違規地點有誤乙節,業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以 95 年 5  月 19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50016168 號函更正為「
    台中縣○○鎮○○街○之○號」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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