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60122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及 8 月間據民眾陳情本縣○○市○○街○號地下室
遭同址 5 樓(頂樓加蓋建物)住戶任意堆置回收物品及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多
次派員前往稽查,因未見行為人,乃聯絡該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前往清除處理。惟
數日後該處又發生相同之違規情形,經責令限期改善處理,迨 96 年 8 月 29 日上
午 10 時 30 分許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前往稽查,因違規情形仍未改善,遂逕予告發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雖為房屋 1、2、4 樓所有人,然地下室應為公共區域(八棟互通)僅係本
件違規行為人於違規時所堆置資源回收物,與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本人非本
案之違規行為人且本人未居住該地無法隨時管理。
二、經本人查詢後得知,其資源回收物為保特瓶,用塑膠袋包好並未污染地面,違規
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 4 個小孩,最大國中畢業目前當學徒,最小國小二年級
。保特瓶為愛心人士提供貼補家用,試問若非經濟困難又怎會撿拾保特瓶?因不
知地下室也不能堆置資源回收物,了解後本人已勸導改善,請再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經民眾上傳本所電子信箱(分別於 6 月 7 日、8 月 6 日、8 月 24
日、9 月 26 日來信陳情)檢舉違反人於本市○○街○號地下室任意堆置回收物
,本案依第一及第二件信箱多次密集派稽查人員查察,初期因未見行為人,爾後
查得該房屋所有權人後即聯絡鄭君前往處理,鄭君亦答應自行清除,惟數天後又
再度堆置,本所再度派員勸導並責令限期改善處理,多次稽查本所均未予以告發
處分,直至第三件信箱,本所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因環境堆置情形仍未改善,
方逕予告發處分,並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第四件信箱,本應繼續告發處分
,惟訴願人及其家人電話陳情,其家人亦口頭答應將加強督導房客改善處理堆置
物,本所方停止執行處分。
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違反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 2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本案係因土地所有人於本市○○街○號地下
室任由房客堆置物品,造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取締,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及 8 月間據民眾陳情本縣○○市○○街○號地
下室遭同址 5 樓(頂樓加蓋建物)住戶任意堆置回收物品及廢棄物,影響環境
衛生,多次派員前往稽查,因未見行為人,乃聯絡該房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前往
清除處理。惟數日後該處又發生相同之違規情形,經責令限期改善處理,迨 96
年 8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前往稽查,因違規情形
仍未改善,遂逕予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之罰鍰。惟查,訴
願人主張:本人雖為房屋 1、2、4 樓所有人,然地下室應為公共區域(八棟互
通),本人非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且本人未居住該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
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系爭違反地點為地下室,尚難認已合
致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於適用法規
已有違誤;再者,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違規行為人,本件
違反地點所堆置之物,經檢舉係居住於同址 5 樓(頂樓加蓋建物)之住戶所為
,訴願人縱為該建物所有人,然其是否為系爭違反事實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亦有未洽,原處分殊難謂合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土地或建
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等規定乙節,經查並非系爭處分通知單據以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
分機關援為本案處分之論據,尚非的論。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規定雖並列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惟係用「或」連結。因此,有使用人時,
應由使用人清除,無使用人時,始由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清除;如有違反應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時,則有使用人時對使用人科處罰鍰,未能查獲使
用人時,始得對管理人或所有人科罰,方為合理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 87 年
判字第 1148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系爭違反地點即本縣○○市○○街○號地下
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究為何人,亦待原處分機關詳加查證確認之,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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