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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308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30840  號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6-1000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接獲緊急通報,並於同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稽
查址設本縣○○市○○街○○巷○、○之○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發現訴願
人所屬車號:○○-RU 號運輸車於該廠內輸送事業廢液至運輸車上貯槽時,洩露事業
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l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查本公司所屬車號:○○-RU 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廠內輸送事業廢液至運輸車貯槽時,洩漏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
    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進行採集空氣樣本送檢,僅以現場認定告發,本
    公司不服裁定。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並無有效之排氣設備,致產生惡臭
    散佈於空氣中,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完善之防制設備
    ,以防止惡臭產生。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相關規定:公私場所如有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
    污染物時,現場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當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立即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公司僅為受僱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廢液行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現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二、…。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乃屬行為法,並不像第 20 條第 l  項需採集樣本(應符合排放標準),故本局
    處分是依法有據,裁處是有所本。
二、本局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60075738 號函說明三亦敘明:按空
    氣汙染防制法之規定,貴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依法係受處分對象,其理至明。本
    局依法處分要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於○○公司運送廢液,已有一段時日,並非首次運送,於法於理,本就應
    預先做好防範工作(包含環境保護、工安意外…等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
    、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RU 號運輸車於輸送
    事業廢液至該運輸車上貯槽時,洩露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於空氣中,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
    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而此項空氣污染行為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言。揆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願人從事輸送事業廢液業務,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洩露
    所輸送之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
    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
    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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