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30840 號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6-1000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接獲緊急通報,並於同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稽
查址設本縣○○市○○街○○巷○、○之○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發現訴願
人所屬車號:○○-RU 號運輸車於該廠內輸送事業廢液至運輸車上貯槽時,洩露事業
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l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查本公司所屬車號:○○-RU 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廠內輸送事業廢液至運輸車貯槽時,洩漏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
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進行採集空氣樣本送檢,僅以現場認定告發,本
公司不服裁定。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並無有效之排氣設備,致產生惡臭
散佈於空氣中,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完善之防制設備
,以防止惡臭產生。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相關規定:公私場所如有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
污染物時,現場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當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立即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公司僅為受僱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廢液行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現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二、…。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乃屬行為法,並不像第 20 條第 l 項需採集樣本(應符合排放標準),故本局
處分是依法有據,裁處是有所本。
二、本局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60075738 號函說明三亦敘明:按空
氣汙染防制法之規定,貴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依法係受處分對象,其理至明。本
局依法處分要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於○○公司運送廢液,已有一段時日,並非首次運送,於法於理,本就應
預先做好防範工作(包含環境保護、工安意外…等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
、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RU 號運輸車於輸送
事業廢液至該運輸車上貯槽時,洩露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散佈於空氣中,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
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而此項空氣污染行為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言。揆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願人從事輸送事業廢液業務,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洩露
所輸送之事業廢液,致產生惡臭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
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
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