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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307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7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30796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8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139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有載運土方貨運車進入該市圓通路山區,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人員於 96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在該市○○路○○巷○之○號
前攔獲訴願人駕駛○○貨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訴願人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並未依該證明文件所規定之運送路線
行駛,認訴願人所持證明無效,仍屬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處分書違反時間 96 年 10 月 17 日 11 時 45 分有誤,應為告發單時間 96 年
    10  月 16 日 11 時 45 分為正確。
二、本人於 96 年 10 月 16 日上午載運○○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甲工區配
    電管路工程施工剩餘土石方,至新竹縣寶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檢附當日隨車攜
    帶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三、是日因聽說圓通寺附近可廢土回填,本人在好奇心驅使下欲前往查看,不料途中
    即被攔下告發,爾後本人即迅速離開至新竹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四、本人是日並無亂倒棄土之事證,且經糾正後隨即離開,希貴單位體諒並從輕發落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民眾檢舉,有載運土方貨運車進入本市圓通路山區,本所稽查員 96 年 1
    0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45 分(告發單日期本所稽查員筆誤 16 日更正為 17 日
    )於本市○○路○○巷○之○號前攔獲○○貨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由訴願人駕駛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訴願人未依證明文件運送路線行駛,所持證明無效。
二、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所提應屬無理由。本所念其
    初犯,處以最低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示:「一、本署曾於 91 年 6  月 13 日
    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
    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
    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二、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故來
    函說明二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運車輛乙案,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
    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三、有關車輛駕駛人之處分部分,請
    參照 92 年 2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8425 號函之說明。」;又關於攔檢
    地點非證明文件載明運送路線,應請行為人提出說明車輛未依運送路線行駛之原
    因,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攔獲訴願人駕駛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認訴願人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惟並未依該證明文件所規定之運送路線行駛,仍屬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乃當場拍照
    存證、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之違規行為人,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三、惟查本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係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此為原處
    分機關所是認,而系爭處分書逕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揆諸首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意旨,已有未洽;又
    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行至原處分機關攔檢地點,訴願人已依規定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該攔檢地點雖非證明文件所載明之運送路線,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意旨,應請行為人提出說明車輛未依運
    送路線行駛之原因,尚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是本件原
    處分其處罰對象及法規之適用,均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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