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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307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7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4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6-1000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11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設置於本縣○○鎮○○路○號對
面之砂石轉運站,發現該砂石轉運站雖設有灑水系統,惟於砂石車進出中,並未運作
,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雖灑水系統因停電未運作,但砂石堆及周邊於停電前已充分灑水,自無塵土
    飛揚,而污染空氣。
二、是日造成污染係某一卡車於上坡時車輪打滑所致,實不宜全歸責本公司。
三、本公司平常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檢測,噪音均未超過第三類管制標準,亦未發
    現明顯塵土飛揚情事。
四、為配合政府推動東砂西運政策,本公司已僅薄利多銷原則,再加上受不景氣影響
    ,營運倍感困難,實無法負擔鉅額之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業者表示當日因灑水系統停電未運作乙節,純係卸責之詞,訴願人仍得以他法替
    代,如可雇工灑水或停止營業等,訴顯人未做好空氣品質維護工作,系不爭之事
    實,依法自應受罰。
二、業者表示是日造成污染係某一卡車於上坡時車輪打滑所致,如此證明訴願人並未
    灑水所致,若有按規定灑水,當無此情形產生。
三、業者表示本局多次派員亦未發現明顯塵土飛揚情事,此僅能表示以前稽查多次時
    ,查無違規情事,並不能免除 96 年 7  月 11 日當日之違規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
    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規定:「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所設置砂石轉運站雖設有灑水系統,
    惟於砂石車進出中,並未運作,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
    稱,灑水系統因停電未運作,造成污染係因某一卡車於上坡時車輪打滑所致,實
    不宜全歸責本公司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
    人從事砂石轉運業務,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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