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8 日北環二
字第 0960070452 號函檢送之 96 年 8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6-080106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QT6-○○號機車,於 96 年 8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44 分
許行經本縣○市○○路○段○○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
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74%,HC 為 10693ppm,排放空氣污染物均超
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之前機車被偷,但有尋回,因行照到期,至監理所換行照,樹林監理所說要驗車
,但不知這驗車未包含排氣,故而未另行排氣驗車。
二、因搬家未改行照地址,所以未收到驗車通知單,並非蓄意違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
人或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經查資料,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
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稱:「樹林監理站說要驗車,但不知這驗車未包含排氣」乙事。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
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
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
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
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
三、訴願人陳稱:「因搬家未改行照地址,所以未收到驗車通知單」乙節。所述係對
法條適用上的誤解。查,檢測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按期實施定檢,不具任何催告
之法律效果,縱車主未接獲該通知單,亦應按期實施定檢,至車輛未實施定檢,
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適用
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二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況本案係該車經攔檢檢測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過檢驗通知單無關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旨揭裁處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8 日北環二字第 0960070452 號函
檢送訴願人,並於同年 9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之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裁處書於
96 年 9 月 29 日送達時,對外發生效力,而關於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
之本府權限委任事項,依前開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
0 號公告,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事件,應認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
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
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
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四、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QT6-○○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6.74%,HC 為 10693ppm,排放空氣污
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樹林監理站說要驗車,但不知這驗車未包
含排氣,故而未另行排氣驗車;且因搬家未改行照地址,所以未收到驗車通知單
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略
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
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台
北縣...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揆依上開規定以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宣導,每年
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
,該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按期實施定期檢驗,為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所為之行政指
導,並不具任何定期催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應通知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
,縱義務人未接獲該通知單,亦應按期實施定期檢驗。是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與車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經欄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HC 值超過排
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訴願人是
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及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訴
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
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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