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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306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14 條
文: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4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6 年 5  月 2  日下午 14 時,在該市竹林路 A0330
51  號燈桿旁發現未依規定丟棄路邊之垃圾,自其中撿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寄送地
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之○)之○○產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保險續
保繳費通知單,乃當場採證拍照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 千 4  百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寄送處分書,惟
因原址查無人而送達未果,嗣於 96 年 8  月 24 日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北縣店
清罰字第 96004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下稱系爭催繳書),經訴
願人本人於同年 8  月 28 日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96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另以 96 年 9  月 27 
日北縣店清字第 0960039865 號函請訴願人補提訴願書,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更正原處分書、催繳書「違反事實」部分之記載,訴願人爰依該函補具訴願書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案與對林○○北縣店執字第 9600444  號處分書應為同時同戶之案件。我家以前住
新莊,3 月份剛搬到翠峰路,在每天例行性的早出晚歸時,垃圾該如何處理的第一個
可遵循的方向,就是山下竹林路路燈旁有一處可丟的垃圾處可放置,每天早上即看到
垃圾零落在那,晚上回來已清除,,...。此次因為紙張無回收,而放在同一袋內
,結果我們家收到 2  個處罰案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分。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
    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
二、一般廢棄物應依規定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處理。本所發現垃圾廢棄物未
    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整潔。
三、本案稽查發現廢棄物違反地點,長期以來均為未按規定之民眾棄置,已經嚴重造
    成環境髒亂及地方困擾,該處並經由地方里長申請豎立禁倒垃圾警告牌。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等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之。有關本所處分書、催繳書「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關之垃圾車清除】」,更正為:「棄置之垃圾廢棄物內撿出收件人廖○○○○產
    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保險續保繳費通知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清除處理」。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
    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
    圾車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
    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
    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1 日寄送處分書,惟因原址查無人而送達未
    果,嗣於 96 年 8  月 24 日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送系爭催繳書,經訴願人本
    人於同年 8  月 28 日簽名收受。惟按催繳書係用以促請受處分人儘速繳納罰鍰
    並告知欠繳之相關事宜,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行為,亦非對人民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
    ,其性質自不同於原行政處分書,殊不因訴願人收受催繳書即可認定行政處分已
    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處分書顯未經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機車強制保險續保繳費通知單,乃當場採證拍照告發,以其為任意棄置垃
    圾之行為人,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之證據資料,與
    另案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縣店執字第 9600444 號處分書(受處分
    人:林○○)所據以裁處之證據資料,係出自同一家戶,訴願人亦陳明其二人為
    夫妻關係,是系爭廢棄物究為何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實際污染
    行為人,即逕依撿出之文件分別處罰,已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丟棄垃圾之行
    為人,則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既仍有不明之處,原處分即有瑕疵,
    不應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末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僅記載違反之法規規定,未具體記
    載違規情節,以其有誤寫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之規定更正之,此於
    法雖無不合。惟揆其更正意旨,猶有未盡明確之處。考其要者,原處分書「違反
    事實」欄之原記載,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等之法規規定,
    應予移置於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欄位;如此「違反事實」欄位,則
    僅需記載違規情節,如原處分書更正後所示:「棄置之垃圾廢棄物內撿出收件人
    廖偉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保險續保繳費通知單。」,而不須再重複引述
    其所違反之法條規定,是所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清除處理』等文句,自可予省略不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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