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688人
號: 961306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30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3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8002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12 月廢棄物(D-2405  廢油墨)產出及暫
存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5  月 3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
004097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
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
,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屬員工少數人員亦屬小型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微量。惟民國 95 年
    6 月起至同年 12 月廢棄物,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清除在案。況且,訴願人之工廠,(D-2405  廢油墨),如罐內之廢
    油墨,亦可回收集中後再行重複使用,並非產生及暫存情卻違法責任。再者,上
    開之廢油墨,亦因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或暫
    存情形,容有誤會。事實,一般之印刷公司所使用之「油墨」如有罐裝見底部,
    亦會再行將見底部之「油墨」挖取再混合同一色澤反覆使用,與當初清理計畫書
    登入有所差異。誠如,訴願人當初清理計畫書登入亦有錯誤「尚無虛構」,並非
    緣環保局所之書面審核,嗣後認定訴願人產生及暫存情形,違法之認定。況使用
    後之鋁罐亦由供應之業者回收;實非,產生及暫存情形有所不合。倘若,如無產
    生之廢油墨,訴願人實無該項產生或暫存情形之情況之發生,訴願人即來之產生
    或暫存情形?且按一般經驗法則,挖取再混合同一色澤反覆使用,亦無違反事實
    之理論。諒請,訴願委員會亦可推斷亦有此事,並非事實無據。取之上辯,並無
    訛言之訴願。再者,只給訴願人陳述機會,亦有違反行政上之「比例原則」,實
    非恰當。誠如,廢棄物管制系統於民國 95 年 6  月起至同年 12 月廢棄物產出
    情形尚未申報一情,其廢棄物管制系統於,並未「當下通知訴願人」,遲滯「多
    月」後才發文至本縣環保局,亦有行政上之監督不當,殊難訴願人折服。倘若,
    廢棄物管制中心明知發現尚未申報一情,於「行為時有一違反」應於旋即發函給
    予本縣環保局,以資改善,實非在管制上疏漏審查之意義,嗣即本縣環保局即以
    裁處課以新台幣「6 千元整」。衡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信賴:信任、相信廢棄
    物管制中心之監督,並非延誤監督之責任,嗣後亦認定訴願人亦有違反之事實,
    並以本縣環保局裁處上開之罰金,實有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性,即以課以
    訴願人行為時廢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52 條規定?況又,給予
    訴願人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脫離「並善盡告知義務」,命訴願人事先前之告
    知義務,亦非將「4 個月後」,函令本縣環保局事後課處,足有非常不合理,固
    非訴願人所陳尚無理由。
二、核廢棄物管制中心,亦有一定之人數,亦有一定之管理,本依規則,次序監督訴
    願人在一定時間之通知或一定之時間通知本縣環保局,在一定之手段採取必要之
    「程序」給予當下之監督及措施「改善」,若無先行通知改善,即以裁處,顯非
    恰當。
三、廢棄物管制中心「多月」亦屬其他行政行為,對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應於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上開廢棄物產出情形尚未申報一情,該廢棄物管制
    中心依其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先告知訴願人」,即已違反
    經驗法則。嗣即本縣環保局亦採取廢棄物管制中心尚未申報一情,即裁處訴願人
    ,實有不利於訴願人。換言之,本件裁處非屬恰當,並未告知訴願人,以尚未申
    報一情,延誤「多個月」之久,另以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函令裁處,實非恰當,即
    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尚非全然無因。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12 月廢棄物(D-2405)產出及暫存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
    事實,訴願人本應連線申報正確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未依規定
    辦理者依法可逕以告發處分,為法所明定。
二、另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12 月廢棄物(D-2405)產出及暫存情
    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5  月 30 日環
    署廢字第 0960040976 號函,要求本局,並無違反裁處權之時效(行政罰法第 2
    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訴願人辯稱:「廢棄物
    管制系統並未當下通知訴願人,遲滯多月後才發文至本縣環保局」乙節,雖環保
    署勾稽違規事實頗有延宕,惟自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終了時起算,仍未逾
    裁處權時效,無法免卻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之責任,基此,審酌
    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
    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
    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
    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
    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
    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
    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
    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6  月至 12 月廢棄物(D-2405  廢油墨)產出及暫存情
    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
    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5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976 號函
    、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廠內暫存申報資料、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
    附卷為憑,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
    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