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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8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8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3 日稽二字第
02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20 分,於該鎮粗坑口路
1-6 號前道路旁,發現露天堆置土方,該土方鄰近溪流,認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處理未符合中央規定第 5、8 條亂堆置土石,拍照存證後,隨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  千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處分書所提之廢棄土石方,係為本工程回填剩餘之土石方,但因本工程於變更設計期
程中,無法申請剩餘土石方外運,致使堆置於工地範圍內,臨時堆置非本公司所願,
請允取消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承包基隆河粗坑口路排水改善工程,任意堆置土石於本鎮粗坑口路 1-6
    號道路旁,未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及第 8  條
    規定之方法及設施辦理,經本所稽查人員查獲,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告發並處
    罰鍰。
二、訴願人施作工程,任意堆置土石,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5  條規定,保持地點、容器及設施之清潔及完整,並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
    之中文名稱,亦未依第 8  條之規定設置防止滲透、流入之設備及措施,而任意
    堆置事業廢棄物於道路旁,污染地面及河川,阻塞排水溝,並破壞局部生態與衛
    生,其行為符合違規構成要件,本所告發、罰鍰並無違法。
三、訴願人施作工程,應切實遵守環保法規之規定,隨時負責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
    其回填剩餘土方不可任意堆置路旁,又無任何維護環境保護之設施與措施,不但
    妨礙交通,遇風則灰沙四處飛揚,遇雨則沖刷流竄入野溪及排水溝,污染環境嚴
    重,違反環保法規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業於 95 年 12 月 1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 0950098458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二、查系爭處分書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僅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分。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有 1、2 項
    規定,系爭處分書未具體指明適用何項規定;「違反事實」欄記載「事業廢棄物
    貯存、處理未符合中央規定第 5、8 條亂堆置土石」,亦未具體指明係適用中央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具體法規名稱,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所為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
    。次查本案事實,原處分機關似認訴願人係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惟前開標準業於 95 年 12 月 14 日經環保署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
    而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所載「…未符合中央規定第 5、8 條…」,與業經
    修正發布之前開標準條號、條文內容具不相符,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是以
    本案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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