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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8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8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 條
文:  
    訴願人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7 日北環二
字第 0960060053 號函附 96 年 9  月 1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6-090012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空氣污染,於 96 年 6  月 21 日(10  時 30 分至 50
分)派員至本縣○○市○○○路○○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派員施工噴漆鋼架之作業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明顯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8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茲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貴局來函內容中說明第二點,噴漆鋼架作業中無適當防治措施致引起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污染空氣一事,因本公司已改用手刷塗裝方式,才會無使用防塵網。
二、對貴局來函內容中說明第三點,要求須於 96 年 11 月 12 日前提供改善照片等
    資料一事,本公司業與車輛受污染民眾達成和解,且在貴局稽查前,對車輛受污
    染民眾皆已聯繫排定車輛復原日期,迄今已事隔多時且本公司乃以和解書為依據
    ,故無改善照片可提供。
三、對貴局來函內容中說明第四點,工區現場之橋樑上有鷹架未拆除及工程車於工區
    內作業,可知工程進行中…等,現場鷹架及工程車非屬本公司所有,乃他間廠商
    工程施工用器具;而橋樑工程噴漆作業左半部尚未噴漆,右半部已完成淡綠色噴
    漆一事,本公司因之前有部分民眾反映車輛受污染,本公司負責復原車輛原貌之
    金額實屬不斐,已改用手刷塗裝而不使用機器噴漆方式進行塗裝,故實屬勞工未
    經告知自行從事之個人行為;而工區路旁現場民眾車輛明顯之綠色油漆點狀一事
    ,當面明白告知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96 年 6  月 21 日拍照受粒狀污染物污染之
    車輛,其為廢棄已超過有半年之久,亦非當日局部補漆所造成,6-7 輛車中只有
    1 輛車獨有,何況距離補漆地點有 40-50  公尺之遙,請明察。此事件純粹勞工
    未經告知自行從事之個人行為,並非本公司指派勞工施工作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6 年 6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僱請勞工在本縣○○市○
    ○○路○○號旁疏洪道邊,甫經施工噴漆鋼架作業中;惟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此有經本局人員拍照存證並製成稽查紀錄足稽,
    並由業主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局遂依同法
    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
二、至訴願人既稱:「1.‥‥因本公司已改用手刷塗裝方式才會無使用防塵網‥‥。
    」,由此足見訴願人自承案發時,從事該鋼架噴漆作業,即為不爭之事實;況,
    亦自認『無使用防塵網』,即無防制措施,至為明確。訴願人又稱:「3.‥‥實
    屬勞工未經告知自行從事之個人行為‥‥。」,該施作工人既受僱於訴願人,且
    所從事工程亦為訴願人所承攬。因此,在外觀交易上,該工人所為工作,即視為
    訴願人承攬行為,根本即無所謂自行從事之個人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為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
    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上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工作人員施工噴漆鋼
    架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明顯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04-W-9603206)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8  月 3  日提出陳述意見,
    惟未為原處分機關所採,原處分機關即以系爭裁處書處予罰鍰,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8 日收受送達,於同年 9  月 28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雖訴願人形式上係
    提出「陳述意見書」,核其內容係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應認係提起訴願之意,且
    在訴願期間為提起訴願。次查本案爭點在於:在前述時、地之工作人員所為機器
    噴漆鋼架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至引起明顯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該噴漆行為,
    係工作人員個人之行為,或屬訴願人指派之行為。據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業主
    意見陳述」欄由「事業代表/專責人員簽名:黃○○」記載「1. 本工程於 96 年
    4 月 4  日結案,因個人未改善缺失所致污染事件。」、訴願人亦主張係施工人
    員個人所為。但該人員係受僱於訴願人,對於承攬工作所為之瑕疵補正或工程進
    度進行,係受訴願人之指揮與監督,該人員尚無權自行決定何時為之、如何為之
    等,是以前開稽查紀錄「業主意見陳述」欄之記載,尚難作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
    ,而訴願人又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顯示係屬該人員個人之行為,是以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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