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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7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7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3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醫院○○分院
    代表人  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4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49947 號函附 96 年 7  月 12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51  號裁處書所
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6 年 6  月 5  日至訴願人院內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分開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6  條規定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違反有害事業廢棄
    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乙事。茲因該日負責垃圾處理之清潔人員為新到
    職員工,誤將隔離病房內之感染性廚餘混入員工廚餘中,故當日只得將所有受污
    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廢棄物,置於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故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之規定。
二、對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以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乙事。因本院已將資源回收垃圾另行存放,存放在一
    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內之垃圾屬一般性垃圾,本院在貯存區之牆上貼有「一般性
    事業廢棄物」,已達到標示之規定,若直接以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6  條之規定懲處本院,似乎懲處過重。
三、本院為非營利之財團法人組織,秉持「愛主愛人、尊重生命」的宗旨,希望給予
    民眾舒適、設備完善的就醫環境,並配合政府各種政策及規定,如有未臻完善之
    處,本院當配合改進,請酌情量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6 年 6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院內稽查,發現訴願人之生物醫療廢棄
    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分開貯存,且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以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核其
    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經本局於 96 年 6  月 8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其於 96 年 6  月 25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提送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
    卻違規責任,遂裁處訴願人罰鍰。
二、訴願人辯稱:「…茲因該日負責垃圾處理之清潔人員為新到職員工,誤將隔離病
    房內之感染性廚餘混入員工廚餘中,故當日只得將所有受污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
    廢棄物…」云云。惟查稽查時,訴願人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內置有廚餘
    ,記錄於本局稽查紀錄表,經院內人員簽名無誤。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陳述:「…因新進環管人員當日誤將廚餘丟入冷藏箱,
    已口頭警戒該名環管人員,並隨即對環管人員加強教育訓練」。陳述意見與訴願
    書說詞前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本案系爭廚餘於稽查時,僅以塑膠袋裝盛,外
    層並未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
    構名稱、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及貯存溫度。倘其為訴願人所陳稱之生
    物醫療廢棄物,其未依規定貯存,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應予規範之範疇。
    又稽查時,訴願人僅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標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並
    未於貯存設施標示廢棄物種類(例如:生活垃圾),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
    名稱。」。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院內之生物醫療廢棄
    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且在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
    標示廢棄物種類,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冷藏箱)內置有院內病房廚餘,有
    害事業廢棄物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違反首揭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訴願人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未中文標示廢棄物種類,違反首揭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6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陳在冷藏箱中之廚餘為污染廚餘當作有害事業
    廢棄物,與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係誤將廚餘丟入冷藏箱,二者顯有歧異,尚難據
    訴願理由作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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