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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7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7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 條
文:  
    訴願人  ○○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北
環空處字第 20-096-1000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派員抽查時,發現訴願人
於本縣○○市○○路○-○ 號○樓,從事女鞋販售及加工生產作業,作業過程中使用
生膠、樹脂及有機溶劑(甲苯)等揮發性物質而產生惡臭等氣體,且作業區未裝置有
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致周界外明顯聞到該類溶劑之惡臭異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27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7323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至 97 年 01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訴願人於 95 年承租從事女鞋販賣及組裝、維修迄今,已被惡鄰不厭其煩
檢舉不知次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常常來現場勘驗,一直都無違法事實。96
年 9  月 14 日環保署派員現場抽查,並無訴願事實(本府註:應係「無處分書所載
違反事實」)之情事存在。訴願人從事女鞋半成品組裝及女鞋販賣,工作夥伴僅三個
人,如有上述嚴重情事,臺北縣環保局、環保署來現場檢查時,應告知如何改善、輔
導改善,不是一來就開罰 10 萬元等語。
答辯意旨:環保署派員抽查當時,現場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現場使用有機溶劑(甲苯
)等、樹脂、生膠,未有廢氣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處聞有明顯溶劑類惡臭等,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人願在近日內,儘速改善惡臭氣體。配合貴局對本公
司之指正」,顯然,訴願理由與事實不符。按法條規定,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除
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面圖附原處分卷
可稽,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第 60 條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
    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查本案係經環保署派員於 96 年 9  月 14 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女鞋作
    業過程中使用生膠、樹脂及有機溶劑(甲苯)等揮發性物質而產生惡臭等氣體,
    且作業區未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至周界外明顯聞到該溶劑之惡臭異味,
    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9504568  號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紀錄並附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願人使用「強力接著劑」、「○
    ○樹脂」等之加工作業情形。又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時,在陳述意見書載明「本人願在近日內,儘速改善惡臭氣體,配合貴局對
    本公司之指正。」,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法
    ,又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原處分所為 10 萬元罰鍰處分,係屬法定最低額,
    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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