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5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64985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90005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至 96 年 2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 95 年起即至縣環保局參與上課講習,學習上網申報程序,
並每月按時作廢棄物申報三聯單。縣環保局講習未強調除須申報三聯單外,還需上網
申報產出情形,直至貴單位通知,我方立即諮詢貴單位,了解申報程序。貴單位服務
人員首肯補辦程序可免罰則,本公司即於 96 年 4 月 10 日補申報。請體恤民間傳
統工業,對政府政令配合與合作,近年景氣蕭條與競爭,無預算請專業環保公司代辦
,於百忙中抽空自行上網申報。因環保局網站專業複雜,無意遺漏申報產生情形之程
序,並立即改善補程序,請減免罰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申報 95 年 7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
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勾稽發現,於 96 年 3 月 2
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
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本局於 96 年 3 月 29 日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4 月 10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
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7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
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失
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
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維持
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六)印刷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再按同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
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
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依首揭環保署公告,係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等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5 年 7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確
未能在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主張係不知應上網
申報,然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處
分機關業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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