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吳○○(即○○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45715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02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至 96 年 3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C-0107、C-0108 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不作為行
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自從廢液管制以來,本店廢液全部都請合法的環保公司(○○○實業有限公司)處理
,每月平均有 1 桶的廢液,大概 0.02-0.03 公噸,每 1-2 個月自己會上網列印
表單申報,請○○○公司來處理,那即是本店的產出情形。本店認知上認為這個動作
即完成申報的動作,也就是產出情形。96 年 3 月 22 日接到環保署的公文(環署
廢字 0960021736 )提醒要按時申報以免受罰,由於認知差異,本店以為有上網申報
沒亂倒廢液,也有請環保公司處理,所以就沒發現自己還有動作未完成,結果一星期
後就收到 96 年 3 月 29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20023 號函說本店違法請改善,本店
發現問題後立即在 96 年 4 月 4 日將所有的資料上網補齊,並於 4 月 6 日意
見陳述表示不清楚法令,得知後有立即改善。本店絕沒有污染環境,全部照實申報,
因網路申報不完全罰 6 萬真的太重。相片沖洗因數位化之後,大部分人不洗相片,
法令以工廠字眼立法,廢液單位也以噸註明,照相業小小的零售店在人力物力上都無
法承受這樣的法規。罰款的部分 6 萬到 30 萬,對於大工廠如○○○、○○…等,
最高罰則 30 萬根本不會放在眼裏,對於小營業額的店家連 6 萬都是很大的處罰,
小相館和大工廠真的不同。要知道六萬,光洗相片要洗 3 萬張才有機會打平,並且
不包含人力及房租。現在平均一天才百來張,要洗半年至一年才能從相片這個被罰的
營業項目中回來 6 萬,請看實際的情況重新處理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之ㄧ。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發現,於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21736 號函,要求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本局於 96 年 3 月 29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雖其於 96 年 4 月 6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
遂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6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
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事後補正申報資料,要不能據此免責。本局每
年度均辦理有關清理計畫書填報及上網申報等說明會,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
線申報系統皆有相關公告詳釋,足供事業單位運用與學習,訴願人片面以本局未
曾派人至店裡來稽查或說明為由冀求免責,顯係卸責之詞。訴願人陳稱藥液進口
數量使用後之廢液數量之申報係屬二事,又稱購買藥水都包含處理費,此乃資源
回收管理補貼等議題,非關本案至明。誠實正確申報廢棄物流向,係指定公告事
業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之追蹤管制,避免廢棄物遭隱匿、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
染等等,自有其立法目的,與事業規模大小無關。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
時申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同法第 53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二十一)1. 明列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再按同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
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
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係屬首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等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5 年 6 月至 96 年 3 月廢
棄物產出情形,確未能在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固有所據。惟訴
願人係因誤認已有上網列印表單並請環保公司處理,即等同完成申報,並無意違
反法律規定,乃對於法規不認識所致,且訴願人一接獲 96 年 3 月 29 日原處
分機關函請陳述意見時,業於同年 4 月 4 日上網補正資料,依首揭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情節(參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減免其處罰,是以訴願人其受罰情節及其受罰資
力若何,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