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製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6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51863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70070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5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C-0107、C-0108 及 D
-2201,C 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以 96 年 5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619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
處分機關確認該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本公司於 96 年 5 月 25 日收到苗栗縣環保局來函提醒告知倘若公司尚未申報廢棄
物處理情形,請於 96 年 6 月 10 日前完成申報。訴願人也於 6 月 4 日將資料
整理清楚完成網路申報,但卻於 7 月 27 日收到貴府環保局寄來公文告知訴願人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裁罰 6 萬元整,令訴願人惶恐與不服,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從事製版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期限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5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勾稽發現,於 96 年 5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6191 號函,要求
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
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本局於 96 年 5 月 31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6 月 8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萬元
罰鍰。
二、查訴願人設立於本縣○○市○○路○○之○號○樓,其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權係屬
本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96 年 5 月 21 日環廢字因故誤發。又本局於 96 年
5 月 31 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於 6 月 8 日陳述意見並未陳述此事。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5 月廢棄物產出及
暫存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6 月 4 日補申報,惟仍係
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
,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
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及暫存情形,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同法第 53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五)1. 明列製版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再按同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
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
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
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於公告事項「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
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
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
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製版業,係屬首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及
暫存…等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5 月廢棄物產出及暫存
情形,確未能在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關於訴願人所訴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5 月 21 日環廢字第 096000913
0 號函一節,經查該函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無管轄權限而為,原處分機關自
不受該函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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