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65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7 月 9 日上午 10 時 05 分,在本縣新店市中
興路 1 段 81 號旁,發現有廢棄木製家俱、垃圾包,從垃圾包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
名、電話、地址之○○通運貨運送達之牛皮紙袋,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紙袋在臺北市屬資源回收類,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回收,何需由臺
北拿到新店市去丟棄?清潔隊在廢棄物中找到信封袋即開罰,使成為代罪羔羊,真正
不守法之徒卻置身法外,有失公平。請明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
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
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
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一般廢棄物應依規定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處理。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衡酌違反情節處以 2400 罰鍰。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
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
,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棄
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
行為事實,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
處分書須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
始得了解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
實」顯未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
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雖由垃圾堆內撿出之信件等資料,仍須經查證程序,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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