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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4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4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2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51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6  月 11 日下午 14 時 35 分,在本縣新店市寶
中路 65 巷口地面上,發現一黑色垃圾袋,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電話及地址之
○○○○○門號申請書,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申請門號,交給友人(即代理人)使用,帳單寄至友人租屋處。友人居住於○
○市○○路○號○樓。友人因合約糾紛已於 96 年 6  月 5  日提早一個月搬離,故
不符 6  月 11 日於寶中路 65 巷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友人已遷於○○市
○○路○巷○弄○號○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
    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
    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
    件、住址、姓名告發之。」。
二、依本所採證資料:1.  該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單據所示,應由申請本人提出
    證明文件(身分證及地 2  證件:健保卡)申請。2.  該聯為客戶留存聯。另由
    字跡顯示該訴願書非訴願人所寫,訴願人與代理人關係為何,訴願書所提之帳單
    掛名友人為何人,皆無明確指出。本所無不當處分,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
    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
    ,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棄
    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1) 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僅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
    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顯未
    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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