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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4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4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20457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31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60068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3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1 分,於該轄○○路○
○號旁牆上,發現貼有「車位出租○○○○○」之廣告,經拍照存證,移送原處分機
關。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載電話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並於同年 4  月 2
8 日下午 2  時 20 分以前開電話查證,經回復車位已出租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並以系爭處分通知單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市○○路○○號是我住處門口,當日就已清除,希望於情、理、法給予考量通融
等語。
答辯意旨:
違反人於本市○○路○○號旁張貼車位出租廣告,經本市稽查人員發現拍照存證逕行
告發,依法裁處 1200 元。依環保署解釋函示:「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
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示等,應予不罰,其
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
是以本案之張貼範圍處所應以自屋租售該房子之條件下,始不予處罰:於甲屋門牆上
張貼乙屋出租出或出售則不符合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係於○○路○○號門首張貼車
位出租之行為,不符不罰之要件。本案係以佐證照片,查證屬實為憑,乃依法告發取
締,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78 年 3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6154  號函釋:「依據
    前衛生署環境衛生處 66.3.10. 衛署環字第 140175 號函釋,人民在原店或自宅
    門首張貼啟事,應予不罰之要件為(一)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
    (二)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房屋仲介公司或建設公司張貼商業性廣
    告與上述不罰之要件不符,地方執行機關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10
    款及第 23 條第 3  款(本府註:舊法之條文號)之規定告發處罰。」。
二、查本案車位出租廣告,張貼在○○市○○路○○號牆上,載有訴願人承租使用之
    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並為訴願人所承認。然系爭車位出租之廣告與依首揭環保署
    釋示不予處罰之情事不同,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書處以罰
    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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