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3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39849 號函附北環六字第 40-096-050094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因環保署更新網路
申報系統,新系統欠缺舊系統之提醒確認功能,導致該公司有申報而系統認為未完成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茲收到裁處書指明本公司未依規定期限、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廢棄物產
出情形。本公司自 94 年起每月皆按時申報「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惟自舊申報系
統更換新申報系統時,因操作人員對新系統申報畫面不熟悉,導致本公司申報不完整
,本公司確有申報之事實,而無確認之情事。但因舊系統申報畫面有提醒功能,新系
統卻無此提醒功能,致使本公司申報人員不知有申報不完全之情事。本公司所產出的
廢棄物並無有害特性,且皆為生活垃圾,並未造成社會污染,亦於每月有書面之申報
,請予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勾稽發現,於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要求
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
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經本局於 96 年 3 月 29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4
月 9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
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亦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
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三)1. 明列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再
按同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於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
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係屬首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等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5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情
形,確未能在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主張係環保
署更新系統欠缺提醒功能而誤認已申報完成,惟未能舉證其有在網路申報之過程
,尚難就此對訴願人做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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