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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2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2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5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6030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5 年 12 月 17 日 23 時 05 分,發現訴願人騎
乘(ATM-○○)機車行經○○市○○路○○號對面時,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除拍
照採證外,當場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上,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以下同
)4500  元之罰鍰(95  年 12 月 20 日北縣永清字第 95122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處分書)。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處分書處 2400 元
。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犯情節並非嚴重,且依法規精神乃在教育民眾,而非以自由心證重罰。況本人
丟擲垃圾位置,乃依資源處理廠,平日髒亂不堪,更遑論常嚴重堵塞交通(此為十字
路口旁,大型貨車與清潔車進出頻繁)。註:該處每日垃圾仍堆積如山,無法杜絕。
請審慎評估改處 1200 元罰鍰,本人將儘速繳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係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垃圾
之違法行為,附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本件訴願人就其確實丟
棄垃圾於告發地未爭執,其行為已構成法條所禁止之行為,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分訴
願人,為屬有據。本所衡其違規情節改處 2400 元,已符合行政裁量之行使,並非如
訴願書所敘係自由心證重罰。本所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垃圾,有當場拍
    攝照片、訴願人簽名之告發單及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有違規行為等等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處分,以及減罰改處,固有所據。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
    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
    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
    之比例,始足當之。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
    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
    ,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
    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次查,本件訴願人固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丟棄垃圾於指定清除區之情事,惟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若何,是否 2400 元
    罰鍰處分即足以懲罰訴願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或者處以 2400 元之罰鍰,對於訴
    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當,本件系爭處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
    機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
    合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隻字未提,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然而由
    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該處已有垃圾,有誤導民眾認其為合法可棄置垃
    圾之處,原處分機關即應善盡清除,避免民眾誤解。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及行為
    後坦承違法及願意改善之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資警惕,爰將原處分撤銷
    ,改罰 1  千 2  百元。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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