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9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14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24 日上午 8 時 22 分,在該市寶興便道
轉運站,發現堆置大量廢棄物,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繳款通知單,認係
訴願人棄置。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無前往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傾倒垃圾。照片裏的繳款單是我的姓名、地址,但
我並未收到這一份繳款單。照片裡的繳款單也明顯從未開封過。而我因為一封我沒有
收到的信,也未亂到垃圾而收到罰單,實在很錯愕。況家中垃圾是每日晚上 7 時
15 分左右,使用公有垃圾袋,由巷口垃圾車載走。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人員 96 年 1 月 24 日 8 時 22 分,於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發現堆
棄大量廢棄物,未按規定丟棄路邊,經檢據廢棄物內有署名林○○繳款通知單,
是經拆閱過之整份文件,本所據以採證拍照告發處分。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
實,依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
「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依規定處
以罰鍰 2400 元。
二、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位於北二高中興路交流道往寶興路○○工業城方向),為
方便本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
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然該點嚴格規定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並於
該處豎立告示牌。本所稽查員由垃圾堆內撿出證物資料,確實是經拆閱後丟棄之
信件,推定該垃圾為信件所載之人丟棄,而予以告發處分,本所無不當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7 條至第 14 條相關規定)」,僅係依據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
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難謂妥適。再者系爭處分書,
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然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係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本案究係違反何項中央法規之規範並未
記載,難以明瞭應適用之法令為何,應認系爭處分應適用之法令記載有欠明確,
且本項欠缺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補正之事項,
是以系爭處分未記載明確法令依據,亦有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
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
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行政
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
以原處分機關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行為人
後,始得對之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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