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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1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1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0、11、12、13、14、7、8、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9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14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24 日上午 8  時 22 分,在該市寶興便道
轉運站,發現堆置大量廢棄物,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繳款通知單,認係
訴願人棄置。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無前往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傾倒垃圾。照片裏的繳款單是我的姓名、地址,但
我並未收到這一份繳款單。照片裡的繳款單也明顯從未開封過。而我因為一封我沒有
收到的信,也未亂到垃圾而收到罰單,實在很錯愕。況家中垃圾是每日晚上 7  時 
15  分左右,使用公有垃圾袋,由巷口垃圾車載走。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人員 96 年 1  月 24 日 8  時 22 分,於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發現堆
    棄大量廢棄物,未按規定丟棄路邊,經檢據廢棄物內有署名林○○繳款通知單,
    是經拆閱過之整份文件,本所據以採證拍照告發處分。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
    實,依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
    「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依規定處
    以罰鍰 2400 元。
二、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位於北二高中興路交流道往寶興路○○工業城方向),為
    方便本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
    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然該點嚴格規定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並於
    該處豎立告示牌。本所稽查員由垃圾堆內撿出證物資料,確實是經拆閱後丟棄之
    信件,推定該垃圾為信件所載之人丟棄,而予以告發處分,本所無不當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7  條至第 14 條相關規定)」,僅係依據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
    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難謂妥適。再者系爭處分書,
    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然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係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本案究係違反何項中央法規之規範並未
    記載,難以明瞭應適用之法令為何,應認系爭處分應適用之法令記載有欠明確,
    且本項欠缺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補正之事項,
    是以系爭處分未記載明確法令依據,亦有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
    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
    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行政
    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
    以原處分機關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行為人
    後,始得對之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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