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0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9 日下午 14 時 53 分,在該市寶興便道
轉運站,發現堆置大量廢棄物,從廢棄家具中撿出之紙箱其上黏貼○○貨運收貨人即
訴願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貨運代收貨款標籤,認該廢棄家具及紙箱為訴願人棄
置。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與事實不符,請查明撤銷。該位人員係依紙箱所留姓名、地址、電話,而無確實查證
資料證明本人是否為真正丟棄之行為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人員 96 年 1 月 9 日下午 14 時 53 分,於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發
現堆棄大量廢棄物,未按規定丟棄路邊,經檢據廢棄物內有○○貨運送交收貨人
楊○虹,地址:北縣○○鎮○○路○○巷○弄○號○樓、電話:○○○○○,本
所據以採證拍照告發處分。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
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依規定處以罰鍰 2400 元。
二、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位於北二高中興路交流道往寶興路○○工業城方向),為
方便本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地定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
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然該點嚴格規定垃圾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並於
該處豎立告示牌。依據取締時間,該廢棄家俱是於無人收受收集時間前往丟棄,
況本所寶興便道轉運站並嚴禁廢家具及事業廢棄物放入垃圾車內或棄置路面。本
所採證之紙箱,是由廢家具內撿出,該紙箱是由○○貨運送交收貨員貨件,並需
代收貨款現金 5080 元。依收貨人電話號碼查詢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並經電話
查證告發,本所無不當處分。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
「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
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
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廢棄紙箱上黏貼之○○
貨運收貨人姓名及地址,乃拍照存證,認訴願人即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系爭紙箱為其所丟棄。依
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原
處分機關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行為人後,
始得對之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首揭
行政法院判例參照)。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發現廢棄紙箱上所貼標籤載有訴願人
姓名、地址,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本案系爭廢棄紙箱及廢棄家具是否為訴願人
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
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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