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31 日北縣中字
第 R0140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6 年 1 月 9 日上午 6 時 20 分,發現訴願
人騎乘(WTC-○○)機車行經中和市中和路 49 號,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經當場
拍照存證,並由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上,移由原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
罰鍰。惟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我沒有任意丟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因中和市中和路 49 號旁
,是中和市公所特定早上 6 點 30 分至 7 點,車子每天會在這裏定點回收垃圾到
8 點才結束。我只因趕早 10 分鐘,提著一個小小的垃圾袋,被稽查人員說落地罰錢
,我就馬上把垃圾收回機車上,同時把垃圾帶回家。這個定點是中和市公清潔隊的回
收點。旁邊也放了一個很大的廚餘桶,這是市公所清潔隊的廚餘桶,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違規地點,本市清潔隊為服務市民,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
至週六上午七時至八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一部,服務上班族或無法
配合本市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垃圾。本市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
車服務時段早上七時至八時丟置垃圾車內,且本所於 92 年 8 月 10 日在該處
立有「非服務時段請大家配合勿將垃圾置放該處,違者依法告發」告示牌、及嚴
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偶有民眾未配合清運時間,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棄於該
處,附近居民陳情影響其生活環境衛生,責本所加強取締。
二、訴願人已知該違反地點垃圾車收運時段,於訴願書中自承:「我因趕早 10 分鐘
…」,違規丟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成不爭之事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多年
,維護市容整潔,市民應有守法義務。故本所為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對於本市
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科以新臺幣 4 千 5 百元罰鍰。況本所為維
持市容之整潔美觀、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本市各地清除民眾
任意傾倒、丟棄之垃圾。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人
所提係屬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垃圾,有當場拍
攝照片、訴願人簽名之告發單及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有違規行為等等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有所據。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
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
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
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
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次查,本件訴願人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丟棄垃圾於
指定清除區之情事,惟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若何,是否系爭罰鍰處分即足以懲罰訴
願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或者系爭罰鍰處分,對於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當
,本件系爭處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機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
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合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中亦隻字未提,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然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及行為後坦承
違法及願意改善將垃圾攜回之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資警惕,爰將原處分
撤銷,改罰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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