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1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51002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0 月 11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在該市永貞路 4
0 號前騎樓,發現堆置垃圾,經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 千 5 百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永和永貞路 40 號前騎樓之垃圾、廢棄物,非本人所堆放。95 年
10 月 11 日本店未開張,何來家用垃圾、機車廢棄物。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告發當日即承認系爭垃圾包為其店面所有,復有訴願人於告
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訴願人雖訴稱該日(95 年 10 月 11 日)其店未開
張何來家用垃圾…等語。惟查係該店面準備開張前之重新裝璜裝修之故,系爭垃圾包
內查有該店面裝璜施工所產生廢棄裝璜物、飯盒…等雜物,訴願人所敘未開張何來垃
圾等語,尚難採憑。且本所環保人員於 96 年 1 月 4 日下午 3 時 35 分再次以
電話查證,訴願人坦承該垃圾包內確為其店所產生之垃圾。訴願人未舉證證明非其店
員或何人所棄置,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憑採。本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科處,洵無違誤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57652 號函:「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
時段地點,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
,請依發生事實認定,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
規定告發處分。」。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棄置之垃圾,有當場拍攝採證之
照片可稽,復經稽查員調查係訴願人棄置,乃當場開立告發單,並經訴願人簽名
承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固有所據。惟依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該行
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
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
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
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本件訴願人固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惟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若何,是否 4 千 5 百元罰鍰
處分即足以懲罰訴願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或者處以 4 千 5 百元之罰鍰,對於
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當,系爭處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機
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合
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未具體敘明,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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