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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200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200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0、11、12、13、14、7、8、9 條
文:  
    訴願人  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108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2 月 1  日上午 8  時 23 分,在該市寶興便道
轉運站發現大量廢棄物及數袋垃圾廢棄物,從中拆袋撿出載有訴願人○○銀行信用卡
帳單,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5  年 12 月 1  日早上本人手持兩袋垃圾至寶興便道垃圾轉運站丟棄,一包是紙類
,一包垃圾。因本人騎乘機車,旁邊沒有架車子的架子,必須將車熄火停好,才可以
將垃圾丟至垃圾車裏。那時有位好心先生將本人垃圾拿去丟,本人因此帳單已髒污,
還特地問那位好心人,問他此張單子已髒污,是否放置紙類那包,還是放置垃圾那包
。那位好心人說他會幫我丟棄,本人不疑有他,道謝後離去,完全沒有不分類或亂丟
垃圾的意思。望明察秋毫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略以: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
    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
    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
    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
    之。」
二、本市寶興便道轉運站,為方便本(新店)市民無法配合住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特
    地定點停放清潔車,並有清潔隊員數名協助市民丟棄垃圾,然該點嚴格規定垃圾
    車清理垃圾時間及規定辦法,並於該處豎立告示牌。
三、經查本所稽查人員當日取締本案事件,依路旁隨地棄置髒亂垃圾認定,未遵守寶
    興便道告示牌規定之辦法:一、請將垃圾直接放入清潔車。二、清潔車未停放時
    ,嚴禁將垃圾什物棄置於路面…. 。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7  條至第 14 條相關規定)」,僅係依據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違規行為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
    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難謂妥適。再者系爭處分書,
    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然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係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本案究係違反何項中央法規之規範並未
    記載,難以明瞭應適用之法令為何,應認系爭處分應適用之法令記載有欠明確,
    且本項欠缺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補正之事項,
    是以系爭處分未記載明確法令依據,亦有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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