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5377人
號: 96080025
旨: 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0800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8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600009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重清裁字第 90000221 至 90000243 號及北縣重清裁字
第 90004901 至 90004904 號計 27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曾於 91 年 3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 91 年 7  月 15 日北府訴
決字第 0910427840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在案。原處分機關爰據以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適
法處分 25 件,每件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 30,000 元。訴願人主張前揭
訴願決定書撤銷之處分應包含原處分機關北縣重清裁字第 90002238 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而其已繳納罰鍰共計 34,500 元,溢繳 4,500  元,請求原處分機關
退還溢繳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  月 8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60000902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告知訴願人其所主張之系爭處分書,並未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故無法退還其已繳納之款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 91 年 3  月 11 日第 1  次向鈞府環保局轉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計
    28  件,並於 91 年 7  月 15 日由鈞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北府訴決字第 09104
    27840 號函撤銷原處分,且經原處分機關重新適法處分 25 件,計 30,000 元。
    據鈞府前揭號函撤銷之處分自應包含第 1  次訴願提出之系爭處分書在內,本人
    已繳款共計 34,500 元,溢繳 4,500  元,自應退還,原處分機關不予退還依法
    未合。
二、本人只收到原處分機關 91 年 8  月 14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10038149 號函暨附
    收據乙紙外,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重新裁決之處分書。本人於 95 年 12 月 15 
    日至原處分機關欲領回溢繳款項時,承辦人以系爭處分書並未經鈞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為由,不予退還。查同一案件既經撤銷自當包含系爭處分書在內,原處
    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重新作成處分書送達予訴願人,亦未通知訴願人領回溢繳
    款項,實有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0 年 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 58 分許,於臺北縣○○市
○○○路○號前電桿,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乙紙,乃拍照存證並依該廣告所登載之電話
號碼「○○○○○」循線查獲電話租用人姓名、地址據以告發在案,本所並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查本案並未經鈞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本所
拒絕退還訴願人其已繳納之款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前於 91 年 3  月 11 日向本府所提之訴願,係就其不服原處分機
    關北縣重清裁字第 90000221 至 90000243 號及北縣重清裁字第 90004901 至 9
    0004904 號計 27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是訴願人該次所提之訴願並未包
    含系爭處分書在內。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既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其效力理當繼續存在,故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說明:「有關黃君請求退還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查本所現存檔案資
    料,並未經鈞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故本所無法退還其繳納之款項」等語,經
    核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本府於 91 年 7  月 15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1042784
    0 號函撤銷原處分,自應包含系爭處分書在內云云,顯屬誤會,是原處分機關拒
    絕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罰鍰 4,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