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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060345
旨: 因廢棄車輛清除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0603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清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及 5  月 15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於 96 年 5  月 2  日及 15 日,分別在轄內大同路 3  段 29 
號對面高速公路連接縣道高架橋下方處及大同路 2  段 184  巷之道路旁,發現無牌
無引擎廢棄汽車,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占用道路,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
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清理之通知。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
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通報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於 96 
年 5  月 10 日及 23 日委託民間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於路外範圍而非道路區域,汐止清潔隊應舉證對其拖吊移置
    之地點,依何法規、有地域或事務權限之行政管轄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民法第 214  條、第 184  條……,請求回復原狀,…
    …若不為自行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自應填補訴願人所失利益……
    。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2  款已明文規定,違反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是查廢棄車輛查報處分,其規定原處分單位並無作成該系爭
    處分文書之權限,應由該管轄區警察機關作成下命處分方符法制……。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均為無牌照之違規廣告車輛,不僅造成市容髒亂,其停置之地點路段經
    查為道路旁之公有土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上述車輛停放之地點即符該條規定「公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所清潔隊依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張貼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汐止市清潔隊依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之規定,為汐止市公所之附屬
    機關,以汐止市清潔隊名義於職務範圍內之行政行為,視同汐止市公所之行政行
    為,合先敘明。
二、關於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  日及 15 日,發現系爭廢棄車輛停放於轄內大
      同路 3  段 29 號對面高速公路連接縣道高架橋下方處及大同路 2  段 184
      巷之道路旁,因該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一
      般道路定義而非私有土地,又系爭廢棄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妨礙他人通行權益
      ,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車輛」定義,要
      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廢棄車輛為廢棄車輛後,乃依法執行張貼「限期清理通知
      公告」,經 7  日後仍無人清理,再於 96 年 5  月 15 日由本府委託民間業
      者移置系爭廢棄車輛至拖吊保管場所保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可知,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之權限,同條第 2   項規定將清理方式分為兩種:「知悉所有人之
      車輛」時,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
      關處理。是關於系爭廢棄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毋庸經警察機關
      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各自有認定之權
      限,訴願意旨,顯無理由,尚無足採。
二、關於訴願人請求回復系爭廢棄車輛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
    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可知,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返還系爭廢棄車輛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系爭廢
    棄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清理之通知,逾時仍未自行清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
    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系爭廢棄車輛之權利。是訴願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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