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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050230
旨: 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0502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2、48、49、50、51、61 條
文:  
    訴願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3  日北縣永工字
第 0960005398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於○○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民國(
下同)61  年 5  月 9  日『永和都市計劃通盤修訂』案,劃訂為道路用地,並於民
國 63 至 64 年間經無償開闢成道路使用,迄今已逾 30 餘年,訴願人於 95 年申報
94  年度所得稅時,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原處分機關,用以作為列舉扣除所得稅額之根
據。惟嗣後經國稅局來文函詢訴願人,系爭土地是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直
接涉及訴願人所得稅額之核課,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系爭
土地於民國 94 年度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前,究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3  月 3  日以北縣永工字第 0960005398 號函復訴願人,並表示系爭
土地於捐贈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於 94 年度捐贈前,確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所
    為相反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本案土地於捐贈前,雖為「公共設施用地」,然其於捐贈前早經開闢及使用,
      依法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已有明定,...其
      未經開闢使用者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內政部民國 74 年 9  月 6  日台
      內營字第 328739 號明示在案;又「為便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
      定,並符實際,凡已開闢或已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仍標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名稱者,應請於變更各該各該地區都市計畫時併予更正為『公共設
      施用地』」,此內政部 72 年 4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143379 號亦訂有明文
      。
      是依上開二內政部解釋可知,僅限於未經開闢或未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始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反之,如業經開闢或業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其
      既無「保留」之必要,亦無「保留」之適狀,其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蓋依「保留地」之文義解釋可知,其應係指經合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開闢
      ,或已開闢尚未開放與公共使用者而言,對於已開闢或已開放與公共使用者,
      「保留」二字已不具其自面之意義,此自不待言。
      查本案土地自 61 年 5  月 9  日被劃為道路用地以來,早為原處分機關無償
      開闢徵用作道路使用,30  多年來,該筆土地均為原處分機關「開闢」,並作
      為公用道路之使用,是依前接二內政部函釋可知,本案土地於捐贈前,其雖為
      「公共設施用地」,然因並無保留未予開闢之情形,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縱依原處分機關所持之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為依據。本案系爭土地於捐贈前,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按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解釋函第 1  條
      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研。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失保留地。」經細譯其要件,都市計畫法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符合下列三要件,缺一不可:
      1.該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程
        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2.該土地須「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
      3.該土地須未經取得者。
      查本案土地,雖早於 61 年依 61 年 5  月 9  日發布實施的「永和都市計劃
      通盤修訂」案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的道路用地,繼而被開闢及使用至今,而如
      前所述,本案土地並無「留待」原處分機關「將來」取得或使用之情事,其無
      法構成前述第二要件至明;況且,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亦於 30 多年前即
      被開闢並使用,其業已實質被「取得」使用,其亦與前述第三要件不符。
      綜上,本案業經開闢之土地,不全然符合前揭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其非屬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甚明。
(三)退萬步言,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立法精神,本案土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
      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徵諸本條立法精神,其於公共設施用地「保留」期間容許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考量,乃係為兼顧公益與人民私法權利之平衡。蓋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劃定,實係對人民財產權利之重大限制或侵害,為使人民權利減
      損之極小化,並保留將來公共利益之極大化,該法故容許於「保留」狀態之公
      共設施用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反之,公共設施用地無法申請為臨時建
      築使用者,亦無由構成該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而,業經開闢
      或業經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其無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保留」狀態
      並不存在,其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法理
      至明。
      查如前所述,本案土地自民國 61 年起已為原處分機關徵用作為道路使用,其
      顯然無法申請為任何之臨時建築使用,是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立法精
      神可知,本案土地斷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此外,本案土地若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合情合理,並創造雙贏:
    查本案系爭土地 30 多年來被原處分機關無償徵用作道路,多年來亦未曾聽說原
    處分機關對該土地有編列徵收預算。在照價徵收遙遙無期的情況下,本案之捐贈
    ,一方面可以減輕政府徵收的財政負擔,而藉此捐贈既成道路抵稅,另一方面亦
    可因此降低訴願人等因土地徵收公用之損失,可謂是一舉兩得的雙贏結局,並應
    為政府及人民共同努力之標竿。反之,如因對本案土地之屬性在解釋上出現偏差
    ,以致造成捐地人在財產權利之重大損失,此當非財政部採取杜絕不合常理買賣
    公設地抵稅措施的目的,也絕非接受捐贈而受益的永和市政府所樂見的。故而,
    縱依常理來判斷,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亦全然合情合
    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臺北縣政府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北城府開字第 0920289135 號函函釋說
    明二及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函釋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三要件:
    1.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2.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
    3.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內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
      之「除外情形」者。
    查本市○○段○○地號乙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符合認定要件第 1  項),且
    無內政部列舉除外之情形(符合認定要件第三項),於捐贈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
    記所有權人若屬私人所有(符合認定要件第二項),私有持分部份自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捐贈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永和市持分全部(不符合認
    定要件第二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所判定該筆土地私有持分部
    份於捐贈政府機關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要件,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無不當。
二、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內容三敘明『經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上未依法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 7
    1 年 11 月 23 日台 71 內第 19891  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
    計畫道路,參採改制前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
    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 87  年 5  月 11 日台 87 內字第 22387 號函同意,停止
    適用。』,故本市○○段○○地號乙筆土地於捐贈政府機關前雖已開闢使用,但
    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
    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
二、另按「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
    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
    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
    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
    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
    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
    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
    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
    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 71  年 11 月 23 日台 71 內第 19891 號函
    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改制前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
    第 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 87 年 5  月 11 日台
    87  內字第 22387  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4 年度捐贈予原處分機關前,即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惟本案經詢問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城鄉局復以:「系爭土地係屬 6
    1 年 5  月 9  日發布「永和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該土地若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 、為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2 、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3 、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87 內營內
    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所列舉「除外情形」者。」。且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於
    捐贈前即編為「道路用地」,且無內政部列舉除外之情形,於捐贈前土地登記簿
    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屬訴願人所有,自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是以,揆諸
    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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