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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050023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0500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050023  號
    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70714 號及 95 年 12 月 11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0796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於 95 年 10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 31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本府工務
局至現場勘查,因現場有 2  座蓄水池、2 堆廢枯木(雜草及柚子及未加蓋積水容器
),原處分機關即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原處分機
關再於同年 12 月 5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本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現場原有 2  處廢
枯木堆其雜草已清除,只剩柚子樹枝,訴願人表示柚子樹枝為待做堆肥使用,且經本
府農業局人員表示該樹枝堆與農業經營有關,得視為農業使用,惟現場 2  座蓄水池
,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容許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農業使用認定,遂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提出復查之行政救濟時,原處分機關放棄對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未再據以使用,證明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請予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改以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作成拒絕核發農業用地農用證明之新處分
    ,於法亦有不合。
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訴願人所有並耕種之農地,挖兩
    個集水坑收集雨水以便種植蔬菜於晴天澆水之用,既無固定基礎且又是臨時性質
    ,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免申請容許使
    用,既然免申請容許使用,就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之情事,應認定作農業使用,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四、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由參與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會勘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意見表示:「‧‧‧經現勘並無建物,無
    涉本局之業務。」及原處分機關之工務課亦意見表示:「無建物」;臺北縣政府
    及原處分機關職司建照之工務部門既表示無建物及無涉該局之業務之意見表示證
    明,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相互印證了訴願人之 2  個集水坑
    係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的。「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既然
    免申請容許使用,就無「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檢附證明之情事,應認定作農業使用,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所 95 年 11 月 2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70714 號函係依據 95 年 10 
    月 31 日現場會勘情形及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該筆土地上有 2  座蓄水池無法檢具
    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另有未
    加蓋積水容器及 2  堆雜草及柚子樹枝修剪所遺留的廢枯木,係為堆置與農業經
    營無關之廢棄物,故依據前開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另查本所 95 年 12 月 11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079681 號函係依據 95 年 12
    月 5  日現場會勘情形及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該筆土地現場堆置廢枯木 2  處,其中雜草等廢棄物已清
    除,申請人表示餘留之柚子樹枝為待作堆肥使用,並經鈞府農業局表示其為與農
    業經營有關,得視為農業使用,然 2  座蓄水池經鈞府農業局表示應依「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故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農業使用認定。
三、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凡依本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
    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本案業經 95 年 12 月
    5   日現場會勘結果,訴願人如欲申請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該筆土地
    上 2  座蓄水持即應依鈞府農業局指示申請容許使用,故本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 6  條及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
    者。」「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經營計畫書。三、最近一個月
    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四、設施
    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圖。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農作
    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十七、蓄水池:向
    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
    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5  條
    、第 11 條第 17 款明文規定。準此,本案系爭土地上 2  座蓄水池如欲作農業
    設施使用,即應檢附上揭文件向本府申請。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2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70
    714 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2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又主張
    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11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079681  號函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又否准訴願人所請拒絕核
    發農業用地農用證明之新處分,證明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一節。經查:
    「人民對於同一事件先後為重複之請求者,行政機關所為多次內容相同之決定,
    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所謂
    『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於答覆申請人時
    ,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
    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
    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
    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
    ,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
    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
    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依實務相關見解,行政機關就新之申請所為准駁之
    表示,係屬新的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訴字第 3620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
    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
    查以一次為限。」,於 95 年 11 月 21 日接受訴願人複查之申請,再次進行實
    質審查,亦經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予以裁決,雖其結果所與第一
    次裁決即行政處分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
    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是以,依上揭判決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11 
    日北縣板建字第 09500079681  號函並非是「重複處分」,而為一行政處分,在
    此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及本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現場確有 2  座
    蓄水池,2 座水池均作為灌溉農田使用,訴願人雖在訴願書中訴稱依「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應係免申請容許使用,惟本案經
    詢問本府業務主管單位農業局復以:「『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
    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
    不限。...』申請人即訴願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是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仍須先向本府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農
    業設施,未向本府申請合法證明文件,以其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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