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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9042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904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90426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21
22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之 94 年地價稅(○○市○○段○○地號等 31 (原處分
機關誤植為 41 筆)筆土地)計新臺幣 192  萬 8,627  元不服,檢送爭訟明細表乙
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主張有 19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有所疑義。其中○○市
○○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
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市○○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市○○段○○、○○、○○地
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
云。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 7
    5 年底對訴願人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
    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
    人提出申請。另參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
    ,應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附件編號 14~16  號土地(即○○市○
    ○段○○、○○、○○地號)係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編號 17~19  號土地(
    即○○市○○段○○、○○、○○地號)供社區球場使用,請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以下就訴願人爭執之 19  筆土地分別論述之:
    1.查本案訴願人所有本轄○○市○○段等 19 筆土地,除○○地號土地為都市土
      地編定為保護區;○○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外;
      餘 17 筆土地○○、○○-○、○○-○、○○-○、○○-○、○○-○、○○、
      ○○、○○、○○、○○、○○、○○、○○、○○、○○、○○地號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 280  地號等 15 筆土
      地經本處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
      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是本處新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同段○○地號土地經查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 86 年 3  月 11 日已核發北工使字第 613  號使用執照,非作農業使用
      ,亦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同段 474  地號依 76 年 5  月 29 日收文 2394 號
      函自 76 年起課徵地價稅。
    2.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13 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
      賦乙事,依前揭說明,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該 13 筆土地自不
      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是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
      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另關於訴願人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
      稅第 36287  號函釋認應課徵田賦乙節;經查該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 81 年
      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
      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
      ,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1 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3. 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4~16 號即○○市○○段○○、○○、○○地號土地係
      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及附表編號 17~19  號○○市○○段○○、○○、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市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本處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本府農業
      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段○○
      、○○、○○地號等 3  筆,其中 474  地號土地,面積 94 平方公尺雖為雜
      木林,惟於訴願人取得前即自 76 年改課地價稅,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另該地號其餘面積 525  平方公尺與另 2  筆土
      地現況為社區球場,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此 3  筆土地亦曾至現場勘查
      ,亦獲相同結論,此有現場勘查記錄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30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前述之蓄水池及社區球場均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該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
      規定課徵 9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本處新店分
      處就訴願人所有 41 筆土地核定 94 年地價稅 192  萬 8,627  元,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本
    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之土地。復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 1  至第 3  款之使用者,如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
    上開徵收田賦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1、訴願人所有坐落○○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顯與前開可徵田賦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內政部 7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令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於 9
    2 年 3  月 26 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
    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同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山
    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準此,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
    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如上開土地有改課田賦之變動
    事實時,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
    賦。蓋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訴願人主張土地係部分建築使用、部分農
    業使用時,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訴願人嗣後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作農業使
    用,自有未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2、訴願人主張○○段○○、○○、○○等 3  筆土地,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上開 6  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稱供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經
    查並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
    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
    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因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4、訴願人僅就所有 31 筆土地中之 19 筆土地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既不在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爰不另論述。
二、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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