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90426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21
22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之 94 年地價稅(○○市○○段○○地號等 31 (原處分
機關誤植為 41 筆)筆土地)計新臺幣 192 萬 8,627 元不服,檢送爭訟明細表乙
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主張有 19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有所疑義。其中○○市
○○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
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市○○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市○○段○○、○○、○○地
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
云。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 7
5 年底對訴願人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
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
人提出申請。另參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
,應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附件編號 14~16 號土地(即○○市○
○段○○、○○、○○地號)係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編號 17~19 號土地(
即○○市○○段○○、○○、○○地號)供社區球場使用,請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以下就訴願人爭執之 19 筆土地分別論述之:
1.查本案訴願人所有本轄○○市○○段等 19 筆土地,除○○地號土地為都市土
地編定為保護區;○○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外;
餘 17 筆土地○○、○○-○、○○-○、○○-○、○○-○、○○-○、○○、
○○、○○、○○、○○、○○、○○、○○、○○、○○、○○地號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 280 地號等 15 筆土
地經本處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
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是本處新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同段○○地號土地經查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 86 年 3 月 11 日已核發北工使字第 613 號使用執照,非作農業使用
,亦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同段 474 地號依 76 年 5 月 29 日收文 2394 號
函自 76 年起課徵地價稅。
2.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13 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
賦乙事,依前揭說明,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該 13 筆土地自不
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是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
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另關於訴願人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
稅第 36287 號函釋認應課徵田賦乙節;經查該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 81 年
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
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
,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1 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3. 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14~16 號即○○市○○段○○、○○、○○地號土地係
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及附表編號 17~19 號○○市○○段○○、○○、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市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本處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本府農業
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段○○
、○○、○○地號等 3 筆,其中 474 地號土地,面積 94 平方公尺雖為雜
木林,惟於訴願人取得前即自 76 年改課地價稅,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另該地號其餘面積 525 平方公尺與另 2 筆土
地現況為社區球場,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此 3 筆土地亦曾至現場勘查
,亦獲相同結論,此有現場勘查記錄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30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前述之蓄水池及社區球場均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該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
規定課徵 9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本處新店分
處就訴願人所有 41 筆土地核定 94 年地價稅 192 萬 8,627 元,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本
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之土地。復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 1 至第 3 款之使用者,如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
上開徵收田賦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1、訴願人所有坐落○○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顯與前開可徵田賦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內政部 7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令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於 9
2 年 3 月 26 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
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同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山
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準此,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
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如上開土地有改課田賦之變動
事實時,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
賦。蓋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訴願人主張土地係部分建築使用、部分農
業使用時,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訴願人嗣後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作農業使
用,自有未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2、訴願人主張○○段○○、○○、○○等 3 筆土地,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上開 6 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稱供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經
查並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
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
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因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4、訴願人僅就所有 31 筆土地中之 19 筆土地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既不在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爰不另論述。
二、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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