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391人
號: 95890411
旨: 因地稅價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904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24、7、8、9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39
51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皆全
。訴願人自 88 年取得起,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2  筆土
地之地價稅,因訴願人並未提出減免之申請,是 94 年地價稅仍核定為新臺幣 3  萬
1,96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係公益團體依法免徵地價稅
,連前幾年所交地價稅一併退回本基金會,否則依法追討,又訴願前須交半數或提供
相當擔保,本會先前設定於貴處 500  萬,足以擔保一萬多元,不需再繳納半數……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自 88 年取得所有權起,本處三重分處即依
    土地稅法規定核課地價稅,系爭 2  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所列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範圍,因此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亦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倘
    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 94 年地價稅認有減免之適用,應於當期開徵 40 日
    前(即 94 年 9  月 22 日)提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始有減免之適
    用,惟查訴願人迄今並未提出申請,則空言主張本地段土地係做為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使用,依法應不須繳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處三重分處依法課徵
    系爭 2  筆土地 94 年地價稅為 3  萬 1,96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為公益團體免徵地價稅,連前幾年所交地價稅應一併
    退還乙節,查該退稅申請事件非屬本案復查決定之審查範圍,倘訴願人認有符合
    退稅之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另案向本處三重分處提出申請,而非
    於本案一併提起,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明定。復按「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
    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全免
    者。……」及「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
    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
    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及第 2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自訴願人取得所有權起
    ,即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 2  筆土地因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所列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範圍,倘訴願人認有減免之適用,應於當期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始有減免之適用,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