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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9021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902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90214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4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新一字
第 09400348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等 23 筆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改課徵田賦,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認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乃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段○○○○小段○○- ○地號,○○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供社區
    蓄水池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段○○、○○、○○、○○等 4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
三、○○市○○段○○小段○- ○地號,屬山坡地段保育區林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
    ,應課徵田賦。附近又無住家亦非庭園,農耕挖掘之土石自然不是假山造景。原
    處分機關認定為假山造景顯非事實。
四、○○市○○段○○地號土地既為柏油路,自應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五、○○市○○段○○小段○- ○、○- ○、○- ○、○- ○地號、○○段○○、○
    ○地號、○○段○○、○○- ○、○○- ○、○○- ○、○○- ○、○○- ○、
    ○○、○○、○○地號等 15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又其坡度陡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 262  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
    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
    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
    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
    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得開發建築,上開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
    ,目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23 筆土地原經本處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課徵田賦,惟訴願人提起
    訴願後,經本處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重新審查,其中坐落○○段○
    ○、○○地號土地,應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處新店分處遂以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03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該 2  筆土地准自 94 年改
    課田賦,是本案訴願標的應縮減為除○○段○○、○○地號外之其餘 21 筆系爭
    土地,合先陳明。
二、查本案系爭 21 筆土地,屬都市土地者有○○段○○○○小段○○- ○地號及○
    ○段○○、○○地號等 3  筆,其餘則屬非都市土地,茲就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
    地分別陳明否准理由如下:
    1.  都市土地部分:
    (1)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
          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都市土地,除上開規定情形外,並以實際作農業使用始有
          課徵田賦之適用。
    (2) 查坐落○○段○○○○小段○○- ○地號經本處新店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事
          務所於 94 年 10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為社區蓄水池,非作農業使
          用,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甚明。至訴願人主張免徵地價稅乙節,查該社區
          蓄水池係供社區內之住戶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
          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且系爭土地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免徵地價稅,亦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8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訴願人主張免徵地價稅並無可採。
    (3) 坐落○○段○○地號土地現況亦為蓄水池,同段○○地號土地經本處新店
          分處會同地政機關及本府農業局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勘查,現況為邊坡
          以水泥砌成、雜草及栽種景觀植物,並由本府農業局人員認定非作農業使
          用,此有勘查紀錄附卷可稽,本處新店分處否准課徵田賦,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該 2  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2.  非都市土地部分:
    (1) 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
          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坐落○○段○○小段○-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經本處新店分處分別於 94 年 10 月 25 日及
          94  年 12 月 20 日等 2  次會同本府農業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查,現況部分為假山造景、大石堆置,部分為菜園,經本府農業局人員以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林業用地,不得作造林以外之使用,認定非屬農
          業使用,是以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
    (3) 坐落○○段○○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經本
          處新店分處於 93 年 11 月 5  日勘查,現況為柏油路並堆置雜物,非作
          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至訴願人主張既為柏油路,應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乙節,按「…(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
          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
          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
          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
          免。」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有案,該
          362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並非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道路
          用地,自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查訴願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無可
          適用上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4) 坐落○○段○○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現況為蓄水池,未作農業使用,並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
          依土地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查該社區蓄水池係供社
          區內住戶之特定人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
          不符,且系爭土地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免徵地價稅,亦由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無免
          徵地價稅之適用。
    (5) 餘坐落○○段○○、○○地號、○○段○○、○○- ○、○○- ○、○○
          - ○、○○- ○、○○- ○、○○、○○、○○地號、○○段○○小段○
          - ○、○- ○、○- ○、○- ○地號等 15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核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所稱
          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本文規定,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
          人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乙節,按據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201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5  筆土地係分別自民國 75 年至 79 年即改課地價稅在案,核已不符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
          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規定,依前開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釋示,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至訴願人援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規定,主張系爭 15 
          筆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開發建築,應課徵田賦乙節,案經本處
          新店分處函詢本府工務局該 15 筆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據該局以 94 年 10 月 1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708809 號及
          北府工建字第 0940705052 號分別函復該等土地並非劃設於禁、限建築地
          區。是訴願人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處新店分處對於上開 21 筆土地,據以否准改課田賦,並無違誤。
    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
    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之使用者,其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11 種地目之
    土地且合於該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者,徵收田賦。○○市○○段○○○○小
    段○○-○ (地目為旱)地號都市土地,雖符合上開規定,惟查上開系爭土地係
    供社區蓄水池使用,並無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
    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另○○段第○○、○○(地目為建)等 2  筆都市土地之
    地目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二、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土地。復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 1  至第 3  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開
    徵收田賦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1、○○段○○小段○-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會同本府農業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查,現況部分為假山造景、大石堆置,部分為菜園,非屬農業使用,是以不符課
    徵田賦之規定。
 2、○○段○○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經原處分機關新
    店分處現場勘查,現況為柏油路並堆置雜物,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
    要件。至訴願人主張既為柏油路,應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云云,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自無可適用上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3、○○段○○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現況為蓄水
    池,未作農業使用,並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4、關於○○段○○小段○- ○、○- ○、○- ○、○- ○地號、○○段○○、○○
    地號、○○段○○、○○- ○、○○- ○、○○- ○、○○- ○、○○- ○、○
    ○、○○、○○地號等 15 筆土地全部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 22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規定,不屬於農業用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5、○○段○○、○○地號土地,因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以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03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94 年改
    課田賦,其訴願目的已達,爰不予另行列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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