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仁
訴願人 王○棋
訴願人 王○士
訴願人 王○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1625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段○○- ○、○○、○○及○○地號等 4 筆土地,原為案外人王
○雄所有。嗣於 92 年 3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上開 4 筆土地部分持分
予訴願人等 4 人,並於 92 年 3 月 14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5 人形
成共有關係;同時,訴願人等 4 人復於同年月將坐落○○鎮○○段○○地號及○○
市○○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外轄土地與王君交易,於 92 年 3 月間辦妥移轉
登記,再與王君形成共有之事實。隨後訴願人等與王君就上揭 6 筆共有土地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改算原地價,分別於同年 3 月 25 日及 4 月 8 日由
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共有物分割後,系爭 4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經地政機關地價改算後遽為提高。旋訴願人等 4 人於同年月
26 日互為義務人、權利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 4 筆土地之部分持分,並
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及當期申報現值,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
現值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分割改算後之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課
土地增值稅時,因改算後之地價與當次申報現值相同,核算結果並無漲價利益,隨即
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並持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依「93 年度查稽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規避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作
業計畫」調查認定訴願人有依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遂
依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規定,分別向各訴願人
補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文規定政
府對於人民之權利應予保障。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依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字第 0930453730 號函令所定辦理,顯以該函令替代租稅法
律,違反相關租稅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既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66 及
420 號解釋及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故對於該處分應予撤銷。且
函令中所謂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於法並無明文,人民對於所有之財產應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
二、本案於民國 92 年 3 月間與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並己經各該筆土地之所屬地政
機關分算地價在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物分割完畢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所屬地
政事務所經地價分算後,因使用上之便利再經協議交換土地,依據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申報,並經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在案,為保有較高之前次移轉現值申請人自當以其為買
賣價格,乃人之常情,應依財政部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
5480 號函「高報土地現值墊高原地價後因共有物分割實質課稅確定者准予更正
原高報現值並退還溢報稅款」。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
原則,並依據土地稅法第 28、31 條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係屬租稅
法律,不容行政機關擅自以其行政命令替代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今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逕行補發稅單並將原前次移轉價格調回共有物分割前,補發之稅單又
以共有物分割後申請人所賴之前次移轉價值為該次之買賣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
致使申請人之負擔更形加重,且該申請人因信賴政府所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
之行為而有如被落井下石,無異是以有利於政府一方之決行而枉顧百姓之立場。
就不動產物權變動遂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其徵象及足以使人信賴之外部公示為標
準以為公信,此乃民法 758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所在,而今就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內容可任由行政單位予以變更,日後如有交易試問應以何為依據?
三、依據民國 77 年 11 月 24 日台(七七)內地字第 650612 號函所定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中既已對地價改算有明文規定之計算方式,又財政部
8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0880450772 號函有關持分共有多筆公共設施保留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或持分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一般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
價值減少部分,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
割後土地原地價之計算,依附件計算公式辦理。及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
(90)內地字第 9015859 號函亦有相關共有物分割後之地價分算相關規定,均
有對所謂應稅地與免稅地進行共有物分割時行政機關應行採用之分算方式,可以
見得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土地所有權人間係為一種常態性之法律行為,故財政部
及內政部對於此一法律行為有明確之函令予以規範。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
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二項規定分別於 66 年 4
月 1 日及 68 年 2 月 22 日公佈,該二項規定僅就共有物分割前後取得之價
值免徵或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對於土地本身屬於應稅或免稅地加以規範或限制
,殆無疑義。
五、本件依政府所核發之一切證明文件及地價分算表進行移轉,因而受到事後之補稅
恐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
已造成人民交易秩序大亂,且所謂免稅地係屬未徵地,政府未來是否進行徵收仍
屬未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後再移轉者,其地價是否仍應以共有物分割後之地價計算,是故應稅地與免稅
地豈是一個絕對?
六、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於法上並無明文之規定,在此情形下如任由行政機關任意擴大
解釋、無限上綱,以行政裁量權課徵稅捐,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憲法明定人民有
依法納稅的義務,乃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等負納稅之義務,
法無明文規定者,人民既無義務之存在。就申請人經共有物分割後並辦理相互買
賣之程序均由稅捐單位及地政單位核准辦理,怎可僅就財政部一函令位階之決定
既全面否決法律上之規定,如係行政單位認為法律之規定有疏漏,應盡快就法律
上之法規進行修法,而非以行政命令替代法規之本末倒置的做法。況且法律不溯
既往,如果任一命令均可往前追溯,試問百姓應以遵循法律或以行政命令為圭臬
,實有疑義……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
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同法
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二、次依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釋:「原持有應
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
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
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
,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
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
三、再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
憲法第 19 條明文規定,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
;又其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
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
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
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
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
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6 號解釋理
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
本院釋字第 420 號及第 438 號等解釋闡示在案。』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
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
宜對其課稅。」為財政部 92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釋意
旨。是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因此倘
若在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
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
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防止規
避租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
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四、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原為案外人王○雄君所有,持分皆全;王○雄君於 92
年 3 月向本處申報移轉系爭 4 筆土地持分各萬分之 2、萬分之 2、萬分之 3
、萬分之 3 予本案訴願人,於 92 年 3 月 14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5 人形成共有關係;訴願人 4 人復於同年月利用坐落○○鎮○○段○○地號
及○○市○○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外轄免稅土地之交易,於 92 年 3 月
間辦妥移轉登記,再與王○雄君形成共有之事實;旋訴願人等與王○雄君就上揭
6 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共有物分割後,訴願人 4
人各取得本案系爭 4 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惟系爭 4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經地政機關地價改算後,卻由每平方公尺 200
元、500 元、4,000 元、4,000 元,遽為提高為 12,169.5 元、12,169.5 元、
40,944.2 元(王○仁部分)及 40,948.1 元(王○明等 2 人部分)、40,944
.2 元(王○仁部分)及 40,948.1 元(王○明等 2 人部分),移轉日期均變
更為:92 年 3 月,改算結果其原地價均墊高 10 倍以上;旋訴願人 4 人於
同年月 26 日以互為義務人、權利人之情形向本處申報移轉系爭 4 筆土地之部
分持分,並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及當期申報現值,向本處
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此有上開 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
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若以系爭 4 筆土地分割後之前次移
轉現值,即 92 年 3 月每平方公尺 12,169.5 元、12,169.5 元、40,948.1
元(王○明等 2 人部分)、40,948.1 元(王○明等 2 人部分),核課本案
土地增值稅,訴願人 4 人之稅額均為 0 元;然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70
年 6 月每平方公尺 200 元、71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500 元、76 年 6
月每平方公尺 4,000 元、76 年 6 月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課徵本案土地增
值稅,則訴願人王○仁、王○棋、王○明及王○士應納稅額分別為 83 萬 6,120
元、250 萬 9,363 元、127 萬 6,536 元及 127 萬 6,536 元,兩相比較,
其金額相差有 83 萬 6,120 元、250 萬 9,363 元、127 萬 6,536 元及 127
萬 6,536 元之多,足證本案若以共有分割改算後之地價核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為 0 元,其不符課稅公平原則至極。
五、經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
現值、最近 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其現行之計算方法係依
內政部所頒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為之;該土地分割改算
地價原則規定,係就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最近 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
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
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故土地分割時,如原地價年月不同,應以物價指數調整為
同一基期,再以該調整後之數額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土地分割後調整之
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與其基期之調整有關,但與分割之日期並無關聯,其數額係
按物價指數調整,亦與土地公告現值無關;與一般未經分割改算之土地移轉(如
買賣、互易、贈與等)時重新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移轉當時之年月及納稅
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土地現值即移轉現值(依規定只能大於或等於土地
公告現值,不得小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並不相同;其差異之原因在於土地分
割只是將所有權之形態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即將應有部分變為特定部分,其權
利價值仍由原所有人繼續保有,縱使該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因該漲價之利益
對所有人而言,尚未實現,核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定
義,係指移轉後所有人已有所變動,原所有人已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故應
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
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參照);則土地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將取得之土地再出售與第三人,稅捐稽
徵機關不以分割時調整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亦足以反應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情形,且
未增加所有人之負擔,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規定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
享之。」、「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第 36 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相符,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
精神,且亦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該土地之自然漲
價部份,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無誤。
六、復按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訴願人與案外人王○雄君 5 人間之土地安排移轉
過程,法雖未禁止;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及『土地
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地價,亦無違反規定;惟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要件事實
之認定,於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課稅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原理原
則為之,始為正辦。本案訴願人先將系爭土地蓄意安排與案外土地創設共有事實
,再藉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系爭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達到系爭土地
再移轉時減輕鉅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顯與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有違;是訴願人與他共有人間利用共有物分
割所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其目的僅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並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
,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憲法第 143 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精神,亦與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相違背。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本處就本案僅依據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
539730 號令辦理,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
公平正義原則,並主張渠等係因信賴政府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前次移
轉現值,致以該前次移轉現值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所
訴顯對土地稅法相關法令之涵義有所誤解,所訴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有關共有物分割前後取得之價值免徵或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並無對於土地本身屬於應稅或免稅地加以規範或限制云云,按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係就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就該次共有物分
割應如何核課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規範,尚與本案訴願人經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後再行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無涉,是訴願人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本處依實質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及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之規定,就本案
訴願人王○仁、王○棋、王○明及王○士 4 人,按訴願人各人移轉持分扣除持
分萬分之 1 後之剩餘部分持分,以系爭 4 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計算本次移轉系爭土地實質上漲價總數額,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 83 萬 6,120
元、250 萬 9,363 元、127 萬 6,536 元及 127 萬 6,536 元,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
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
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次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 3
6 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
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
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之數額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第 38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
規定。
二、再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
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
、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
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 號令釋示有案。此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
字第 287 號解釋所明示。
三、經查為計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內政部於 72 年 1 月 2
8 日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嗣於 95 年 2 月 17 日修正),俾利計
算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於一般情形下,土
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時,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按前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者核計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
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實則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
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
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
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調和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
;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
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
之,自不待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查得訴願人移轉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依據該查得
之事證重行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實以
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亦未增加其之負擔,並無違反實
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況且,訴願人出售土地本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稅額,要與授益行政處分無關,是以,原處分機關事後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對原核定處分而言,並無涉及行政程
序法第 123 條所稱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可言,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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