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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9005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900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52
1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之 93 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92 萬 8,627  元不服
,檢送爭訟明細表乙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主張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地
號等 41 (原處分機關誤植為 31 )筆土地中,有 19 筆土地(如附表)之地價稅核
課有所疑義。其中新店市○○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新店
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新店市○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 7
    5 年底對訴願人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
    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回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
    人提出申請。另參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
    ,應仍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附件編號 14~16  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
    水供應站使用,編號 17~19  號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請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以下就訴願人爭執之 19 筆土地分別論述之:
    1.查本案訴願人所爭執之坐落○○市○○段○○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段○
      ○、○○- ○、○○- ○、○○- ○、○○- ○、○○- ○、○○、○○、○
      ○、○○、○○、○○、○○、○○、○○、○○、○○地號等 18 筆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
      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經本
      處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該系爭 19 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此合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 1~13 號土地,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課徵田賦乙事,依前揭說明,該 19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
      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
      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該 13 筆土
      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是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
      4 條規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
    3.至於訴願人主張○○市○○段○○、○○、○○地號(附表編號 14~16  號)
      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及新店市○○段○○、○○、○○地號(編
      號 17~19  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本處新店分處於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本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
      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段○○、○○、○○地號等 3  筆為社區球
      場,此有勘查記錄附卷可稽,惟該蓄水池及社區球場均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該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本處新店分
      處就訴願人所有 31 筆土地核定 93 年地價稅 192  萬 8,627  元,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
二、另關於訴願人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認應
    課徵田賦乙節;經查該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
    ,依據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
    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
    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1 年
    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三、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維持,俾維稅政。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土地。復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 1  至第 3  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開
    徵收田賦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1 、訴願人所有坐落○○段○○、○○- ○、○○- ○、○○- ○、○○- ○、
    ○○-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顯與前開徵收田賦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內政部 7
    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訂定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嗣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訂,名稱更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
    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
    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同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
    造執照。」準此,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
    開工,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
    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
    亦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如上開土地有改課田賦
    之變動事實時,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
    課徵田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訴願人主張土地係部分建築使用、
    部分農業使用時,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訴願人嗣後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作
    農業使用,自有未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
    合。
    2 、訴願人主張○○段○○、○○、○○等 3  筆土地,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
    用,○○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上開 6  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稱供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 、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
    經查並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
    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
    援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
    認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因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4 、訴願人僅就所有 41 筆土地中之 19 筆土地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既不在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爰不予逐一列述。
二、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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