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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9001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90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90012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
46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6 日先購○○市○○段○地號土地 1  筆,其上有建物 2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市○○里○○路○○號○樓及○○號○樓,後於 90 年 1  
月 8  日出售○○市○○段○○地號土地 1  筆,業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 90 年
3 月 27 日北稅中二字第 13037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
值稅新台幣 36 萬 1,127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辦理 94 年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將
其所有後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市○○里○○路○○號○樓)出租供案外人蔡
○○乙戶使用,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詳如民於 94.8.18  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所陳述之說明各項,本文不再贅述。
二、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更是國民無可規避之責任,惟本案係因政府機構於關係
    人民重要之權利義務時之公文用字,語焉不詳,法令規章亦無簡易明確之文字(
    或口頭)提示,以致民一時不慎遭致財務重大損失,政府應當何處置,似應再加
    斟酌,以杜民怨。。
三、民為遵守法令,謹依鈞處指示,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先行半數繳納,檢附收據
    影本,連同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併附陳,敬請明鑒賜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據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另行購
    買之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而重購之土地於 5  年內移轉或改作
    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復為同法第 37 條後段所規定,故土地所有權
    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為自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5 年內將其重購土地改作
    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查本案訴願人原
    經本處中和分處以 90 年 3  月 27 日北稅中二字第 13037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 36 萬 1,127  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
    稅法第 37 條相關 5  年列管規定輔導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市○○里○○路○○號○樓已出租供他人使用,此有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既將重購土地上房
    屋出租,即已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原核定追
    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36 萬 1,127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純係本處中和分處 90 年 5  月 17 日 90 北稅字第 21499
    號函,說明二所敘文字過於含糊及係稅法專業用語,加以本人對稅法不夠瞭解所
    致乙節,經查本處中和分處於前揭號函說明二中業引據土地稅法第 37 條之規定
    ,其意即在提示訴願人明瞭稅法規定,應避免於申辦退稅後將重購之土地出售,
    或轉作其他用途,而受追繳退稅之處分,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核非可採,況訴願人
    縱確因誤解法令規定致將重購地改作其他用途,仍不能以此理由免責,而主張免
    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三、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
    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
    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2 項及第 37 條、第 9
    條所明定。
二、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
    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
    投機。又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是以若土地所有權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即
    與前述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於土地稅法第 37 條明訂,若土地
    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
    原退還稅款。查本件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6 日完成重購土地之移轉登記,復
    於 93 年 1  月 2  日與訴外人蔡○○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 4  月 8
    日將戶籍遷入,此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訴願
    人顯將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自用變成出租供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據
    以追繳原退還稅款計 36 萬 1,127  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稱係因原處分機關之公文用字語焉不詳,法令規章亦無簡易明確之文字
    (或口頭)提示,以致一時不慎遭致財務重大損失乙節,然查原處分機關 90 年
    5 月 17 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 21499  號函,於說明二已記載土地稅法第 37 條
    之規定,已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縱確因對法令誤解,致將重購地改作其他用途
    ,亦不能以此理由免責,而主張免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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