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 95 年 10 月 2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358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31 日立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 27.42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巷○號 、2 樓
,嗣於 95 年 9 月 15 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之○號 3 樓。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27 日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審查發現訴願人出售之本縣中和市土地,其建物 1 樓(下稱
系爭土地),於立約出售前一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是移轉面積 13.71 平方公尺部分
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 13.71 平方公尺則符合規定,遂以 95 年 10 月 2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35878 號函函復訴願人,僅准予退還出售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面積 13.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 萬 4,660 元,訴
願人不服,就否准退稅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原出售之臺北縣○○市○○路○巷○號○樓為自用,該屋已空屋多年,1 年
內無營業、出租之情事,因不了解法令未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日前經原處分機
關中和分處於 94 年 12 月 21 日核定為自用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經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27 日申請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卻改稱該
屋之土地一年內有營業事實,否定其先前自用住宅之核定,僅同意退還一半之土
地增值稅計 22 萬 4660 元,請查明事實真相,退還另一半之土地增值稅。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31 日立約出售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巷○號 1 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得自 8
6 年 7 月起即有供營業使用(販賣衣服),且該房屋 1 樓自 76 年起至 94 年 1
2 月止,房屋稅係按營業用稅率計徵,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又系爭土地位處於臺北縣○○市○○路○巷傳統市場內,該傳統市場為商店、攤販
林立,人潮往來之街道,且房屋 1 樓鐵捲門上緣仍有「○○服飾」之字樣,此有 9
5 年 11 月 28、29 日現場拍攝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出售日前 1 年
內仍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
之規定,原核定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本件訴願應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 號函
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要件,不僅出售地及重購地均須符合
同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尚須符合出售地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及
營業之情形,始符合重購自用住宅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經查,本件訴
願人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出售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為本縣○○市○○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查得該屋 1 樓自
86 年 7 月起即有供營業使用(販賣衣服),且自 76 年起至 94 年 12 月止
,房屋稅係按營業用稅率計徵,該地號土地自 91 年至 94 年止,地價稅亦按一
般用地稅率計徵,此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及系爭土地 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處於本縣○○市○○路○巷傳統市場內,
該傳統市場為商店、攤販林立,人潮往來之街道,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8、29 日查訪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屋 1 樓鐵捲門上緣仍有「○○服飾」之
招牌,目前該屋係從事販賣饅頭等食品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
8 及 29 日現場拍攝照片共 12 幀附卷為憑,訴願人空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
出售前 1 年內無營業之事實,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
據。至訴願人主張因渠不了解法令,故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
稅乙節,查系爭房地多年來分別按營業用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情形,已如前述,訴願人均無異議,直至系爭房地出售前 10 日(即 94 年 12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與常情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亦係自 95 年起
始核准按自用及住家用稅率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綜上所
述,系爭土地於出售日前 1 年內既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3
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5 年 10 月 20 日北稅中一
字第 0950035878 號函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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