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80837 號
訴願人 李○○
訴願人 王 ○
訴願代理人 胡○○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146261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後於 88 年 6 月 3、10 日申報移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市○○○段○○○小段○○○地號)乙筆,案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新店
市公所以 9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03370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中正路之道路用地,根據「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
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系爭土地已於 60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在案,依據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176 號函與 83 年 8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304311
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該所 88 年 5 月 31 日
88 北縣店工字第 20463 號函內容誤植○○市○○段○○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予更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遂據以 94 年 3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
第 0940001700 號函分別發單補徵訴願人李○○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64 萬 7
,583 元及訴願人王○土地增值稅 810 萬 3,1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已逾越五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二人依法分別已在規定期間內之 88 年 6 月 3、10 日申報,除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在案外,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載記「88 年 6 月 3 日收件第 07-009183-001」及「88 年 6 月 10 日
收件第 07-009475-001」可稽,然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3 月 30 日認定應補
繳土地增值稅,顯然已超過五年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後
段之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1700 號函
暨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處分,非屬妥當適法。
(三)復查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並認定訴願人有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作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
,且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 7 年核課期間云云,然查:
1.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四節「證據」第 13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再者,
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等為宗旨之救濟制
度,訴願係為導正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救濟制度,就同一爭訟之行政處分,並無於訴訟階段應負舉證
責任,訴願階段無需舉證之理,此亦為舉重明輕法理解釋上所當然。因此,
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有何故意隱匿或不實申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訴願人分別已於 88 年 6 月 3、10 日依法申報,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
願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之適用,需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對原處分機關為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致逃漏稅捐者,方有適用。有關「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核其性質係屬以積極之行為為之,但不包括消極之不作為在內
。訴願人不闇法令,於本事件原處分機關在 94 年 3 月 30 日作成原處分
前,政府機關亦未曾函文予訴願人稱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訴願
人亦無對原處分機關為不實申報或故意隱匿之積極行為。因此,縱使訴願人
未悉法令而未告知,亦屬消極不作為,原處分機關亦未詢問,則並非對原處
分機關故意為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之適用。
3.況本事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致
影響其是否免稅之認定,而係「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88 年 5 月 31 日 8
8 北縣店工字第 20463 號函示,案內土地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
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
940001700 號函說明二第 5 至 7 行之記載可稽。是訴願人已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88 年 5
月 31 日 88 北縣店工字第 20463 號函為據,並非訴願人有何詐欺或為不
實申報或故意隱匿之行為肇致,本事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之適用。
4.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為新店市都市計劃擬定機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使用分區管制係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非訴
願人所得決定,亦不賴訴願人另提出資料,供新店市公所為何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悉由新店市公所劃定設置,新店市公所亦有資料可為憑定,無須以訴願人
提供資料方可認定,此由新店市公所 88 年 5 月 20 日就○○市○○段○
○地號土地以北縣店工證字第 91857 號函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說明一載明「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
」,並載明前開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明瞭。訴願人
並無對新店市公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作不完全之陳述自明,且復
查決定所稱之重要事項之資料即為新店市公所案卷內之資料,亦無賴訴願人
提供。
5.至新店市公所是否漏未審酌全部案卷內資料及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
內營字第 877176 號函與 83 年 8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304311 號函文
,與訴願人無關,且訴願人未悉上開內政部二函釋,該二函釋並非發予訴願
人,訴願人亦無明知可言,況且如果連新店市公所都會有疏失,更何況一般
不懂法令之老百姓,難認訴願人有何故意過失,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一般而言依鄉鎮市公所所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等
文件提出申請,未規定之文件,即非重要,新店市公所既有該資料,訴願人
復未悉上開內政部二函釋規定,無故意過失可言,加以自 60 年迄 88 年已
經過 28 年,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作不完全陳述,致新店市公所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6.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王曲○○土地增值稅 245 萬 5547 元部分撤銷,無
非係以王曲○○出賣之系爭土地持分係於 68 年 8 月 17 日自被繼承人王
○○繼承而來,於 88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6 分之 1 持分,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王曲冰潔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
間應為 5 年。然查,訴願人出賣予第三人洪○○之土地持分中,有 6 分
之 1 亦為 68 年 8 月 17 日自被繼承人王○○繼承而來,於 88 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年代久遠已過 28 年,王成椿是否有於 60 年與政府協議價購
使用權並已領取款項,去世前有無轉讓系爭土地持分,訴願人非原所有人,
並非確知,不復記憶,且綜前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於相同之繼承土地持分 6 分之 1 情形,然復查
決定為相異之認定,顯有未洽。
二、關於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新店市公所認定並於 88 年 5 月出具證
明在案,移轉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6 月 15 日認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確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既得權保障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相反
之認定或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使行政行為…確保依法
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 條、第 110 條第 3 項、第
120 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謂之利益,當包括「權利或利益之取得」或是「義
務或負擔之免除或減免」,免除或減免義務或負擔,亦屬有利之事項,如以行
政處分為之,令受處分人取得權利或利益,或是免除或減免義務或負擔,均屬
對受處分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行為,復查決定稱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非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妥當。
(三)查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新店市公所認定並於 88 年 5 月出具證
明在案,移轉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6 月 15 日
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新店市公所及原處
分機關自應受其先前之行政行為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原處分或另為其他處分,
如另為變更,即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而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及第 8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出具證明在
先,逾核課期間 5 年後復為相左認定,亦令人民無所適從,對行政機關懷疑
,對行政行為不信任,則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所為之原處分,亦顯然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1 條之規定。
(四)又查,新店市公所認定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 88 年 5 月出具證明
,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核定本件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前開認定及處分皆
未於 88 年撤銷,本件土地亦已依前開 88 年之認定及處分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斯時皆無爭議,該處分業已發生效力並確定在案,已不得再為爭訟撤銷,而
已處於法安定之狀態,訴願人之既得權益自應受保障。然原處分機關於逾核課
期間五年之後始謂本件土地移轉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既得權保障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
(五)再查,新店市公所認定本件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出具證明在先,原處分機
關認定並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後,有前開信賴基礎存在,訴願人因信賴新店
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及原處分機關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
,故而決定並續將本件土地以低價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村山,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如非有上開處分存在,訴願人無以低價出售所有土地予他人,
卻要負擔遠高於賣價之土地增值稅之理,則訴願人對於新店市公所及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之信賴,自屬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因該信賴而亦已將土地移轉過戶登
記完畢,而應受保護。孰料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以原處分令訴願人補繳數倍於
88 年買賣價金之土地增值稅,不但令訴願人受有巨大損害,而對於訴願人之
損害應予補償外,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保護訴願人之信賴,故而原處分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 條、第 120 條、第 126 條規定及信
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而非屬適法。
三、本件土地於 88 年業經新店市公所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始執逾核課期間五年之後之新店市公所 9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
0003370 號函謂更正本件土地屬經協議價購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然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有違: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
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0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新店市公所於 88 年認定,並於 88 年 5
月出具證明在案,移轉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6
月 15 日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確定在案,而原處分機關所執新店市公所 9
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03370 號函謂更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8
8 年 5 月 31 日 88 北縣店工字第 20463 號函,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不符,非屬得更正之範圍,
而不生更正之效力。
(三)又查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新店市公所於 88 年 5 月認定並出具證明
,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土地業於 88 年移轉登記,屬已發
生於過去之事實,業經過去原處分機關及新店市公所之處分及認定而申報完納
稅捐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新店市公所於 9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
940003370 號函改認定本件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係自
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或自處分送達或使知悉、公告日
起向後發生效力,則以 9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03370 號函認
定欲規範處分生效前之事實,亦顯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而非屬適法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1700 號函暨補
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處分、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
46261 號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之部分均非屬適法妥當,懇請將原處分暨復查決定
駁回訴願人之部分撤銷,以維訴願人之權益及信賴。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法院 58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
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因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
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
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額尚在核課期間內,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將前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
定之違法免稅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當為依法行政原則及租
稅公平原則之體現,應予維持。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
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
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明釋,是
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 要件:1 、信賴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
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
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按據租稅法定主義,稅捐之核課及免除須有
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故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課及免徵稅額處分,性質上為確認性
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
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605 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將原免
稅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純係因本案課稅事實之內容及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使
然,尚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
案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依據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尚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願人先後於 88 年 6 月 3、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洪○○,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新店市公所以 94 年 1 月 26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03370 號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中正路之道路用地,根據「新店鎮第
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系爭土地已於 60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
在案,依據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176 號函與 83 年 8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304311 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該所 88 年 5 月 31 日 88 北縣店工字第 20463 號函內容誤植新店市
建國段 55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予更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遂據以 94 年 3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1700 號函分別發單補徵訴
願人李○○土地增值稅 564 萬 7,583 元及訴願人王○土地增值稅 810 萬 3
,130 元。
三、次查訴願人李○○、王○2 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各 3 分之 1 部分,係訴願人
李○○於 57 年 1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而訴願人王瑄除於 57 年 1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6 分之 1 外,另於 68 年 8 月 17 日繼承被
繼承人王○○之持分 6 分之 1,合計持分亦為 3 分之 1。訴願人李○○、王
○及被繼承人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於 60 年間經政府協議價購在案,此有渠
等出具之協議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訴願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於 60 年
間即經政府協議價購為新店市中正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並已領取補償費繼而處分
之,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作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
作成行政處分,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事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7 年核課期間。是自訴願人李○○、王○分別於 88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起,核算稅捐 7 年核課期間應於 95 年
6 月 2 日及同年月 9 日止,而於本案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因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係於 94 年 4 月 4 日合法送達,尚未逾 7 年核課期間,自不
生訴願人所主張逾稅捐核課期間之情事。從而原核定補徵訴願人李○○土地增值
稅 564 萬 7,583 元及訴願人王○土地增值稅 810 萬 3,130 元,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
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
「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
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記載:「…(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
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
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
,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 60 年間新店鎮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現為新店市中正路)用
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訴願人二人業於 60 年 6 月間領取協議價購之土
地補償費及救濟金,並先後於 88 年 6 月 3、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洪○
○,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惟依首揭財政部函送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略為:「…經政府協議
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即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首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遂據以 94 年 3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1700 號函分別發單
補徵訴願人李○○土地增值稅 564 萬 7,583 元及訴願人王○土地增值稅 810
萬 3,13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經核亦無違誤之處。
三、次查,訴願人李○○、王○及被繼承人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於 60 年間經政
府協議價購在案,訴願人二人業於 60 年 6 月間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
救濟金,此有渠等出具之協議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訴願人二人既明
知系爭土地於 60 年間即經政府協議價購為新店市中正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並已
領取補償費,其二人於 88 年 6 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時,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7 年核課期間。是自訴願人李○
○、王○分別於 88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起,核算
稅捐 7 年核課期間應分別於 95 年 6 月 2 日及同年月 9 日屆至,而本件
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均於 94 年 4 月 4 日合
法送達於訴願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則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尚
未逾 7 年核課期間,訴願人二人主張本件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
處罰云云,要不足採。
四、又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88 年 6 月間准訴願
人申請而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3
月 30 日所為補徵稅款之處分,其實質上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免稅處分之意
涵;又該免稅處分乃確認訴願人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除其稅賦負擔,故性質
上應認具有授益性質,首予指明。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徵處分既同時具有撤銷前免稅處分之意涵
,是關於補徵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究明。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通
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件
訴願人固基於原處分機關所發免稅處分而進行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具「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二要件,惟訴願人二人既於 60 年間領取系爭土地相
關地價補償費,亦明知系爭土地為「新店鎮第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並已為新
店市公所開闢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市公所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訴願人二人一地二賣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即有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自不具「信賴值得
保護」之要件。故訴願人二人主張本件補徵處分有違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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