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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8063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806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500227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其於
原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地號(地上建物門牌:○○鄉○○○街○巷○號○樓
之○)未辦竣戶籍登記,嗣於 94 年 12 月 22 日出售上開坐落○○鄉之土地。訴願
人於 95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其理由係
以訴願人購買新地當時,原有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無土地
稅法第 35 條適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國宅○段土地為自用住宅數年,其間因工作、小孩就學因素遷移幾次,但
於出售土地時仍為自用住宅,另重購土地部分亦仍為自用住宅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精神,土地稅法中並無規定先購當時要設籍於此,及本人非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從事土地投機,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意相符;法律無規定先購時要設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 35 條
    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此觀土地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甚明,並經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在案。是本件可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另行新
    購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斷。
二、查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
    於 94 年 12 月 22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地號土地;惟訴願
    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土地時,原持有之出售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後售地既非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合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
    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處新莊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亦明
    此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4  日先購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
    其原有臺北縣○○鄉○○段○地號,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事實,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
    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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