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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804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804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16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500
0748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2  筆(持分全
,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 28 日就
系爭 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
申請,經該分處審認後以首揭號函復略以,「系爭○○-○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自 95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另系爭○○-○ 地號土地因非建物坐落地號範圍,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無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皆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3 年 3  月取得○○-○ 地號建物,相鄰的○○-○ 地號林地(於 94 
    年購得),兩者無明顯界線,屬同一圍牆內。因圍牆另一端破損,致土質流失地
    層下陷,多次要求國有財產局修護原有擋土牆,以確保○○-○ 地號建物安全,
    其皆以各種理由推託,嗣該局在苛刻條件下將○○-○ 地號林地賣給本人,由本
    人負責將來所有水土保持發生的任何問題,為自己建物的安全,也只好接受。
二、約 78 年前,建商於擋土牆內建圍牆,填土整地及建屋出售,如無擋土牆將地基
    穩固,○○-○ 地號土地無法在山坡上建屋,擋土牆下是超過 30 度的斜坡,所
    以系爭 2  筆土地是一體的,惟分屬不同的所有人,因此本人無法一併取得,相
    信查訪的官員也了解完全是無奈受法令的限制。
三、○○-○ 地號土地與馬路出口僅 3  米之距,該處的交通流量很大,需要○○- 
    ○地號供出入之道路使用及車輛迴轉用,減少車禍發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2  筆向本處汐止分處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之申請,經查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系爭○○-○ 地號土地之上,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又依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建物訴願人係於 93 年 4  月 6  日登記取得,而系
    爭○○- ○地號土地訴願人係於 94 年 8  月 25 日登記取得,顯見本案系爭○
    ○-○ 地號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且亦非與系爭建物一併取得自
    明。
二、另本處汐止分處於 95 年 4  月 1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地號土地
    現況為種植樹木、植生覆蓋,並非供出入通道使用;綜上,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 地號土地既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又與
    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所釋『與主建物相鄰且一
    併取得供出入通路之土地可併用優惠稅率』之意旨不符,當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規定之適用,是本處汐止分處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另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鄭××君所有××地號非屬其所有建物基地之土地,既經查明係由鄭
    君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
    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就鄭君持有該筆土地全部面積
    ,宜准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皆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其
    一○○-○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已准自 95 年起適用,則本件審理對象為系爭
    ○○-○ 地號土地,是否合於本法及財政部函釋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之規定。首按自用住宅用地,本法第 9  條已設有明文定義性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查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地號土地之上,非坐落
    之系爭○○-○ 地號土地,則系爭○○-○ 地號土地已顯非本法第 9  條所稱之
    自用住宅用地已明。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建物訴願人係於 93 年
    4 月 6  日登記取得,而系爭○○-○ 地號土地訴願人係於 94 年 8  月 25 日
    登記取得,非與系爭建物一併取得;又系爭○○-○ 地號土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4  月 13 日派員現勘現狀為種植樹木、植生覆蓋,並非供出入通道使用
    ,以上皆與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與主建物
    相鄰且一併取得供出入通路之土地可併用優惠稅率』之意旨不合。從而,原處分
    否准系爭○○-○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之
    處,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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