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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56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5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41、48 條
土地稅法 第 54 條
文:  
    訴願人  游○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8
2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祭祀公業游○琳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及○○-○ 地號等土地 7  筆,原出租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供作玻璃纖維塑膠廠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9
3 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 8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祭祀公業游○琳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就系爭 7  筆土地補徵 88 年至 92 年工業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地價
稅之差額新臺幣(以下同)各 140  萬 8,831  元、144 萬 3,943  元、147 萬 9,0
55  元、147 萬 9,055  元及 147  萬 9,055  元,且更正 93 年地價稅為 207  萬
2,906 元外,並按系爭○○-○、○○、○○-○及○○-○ 地號等 4  筆土地 88 至
92  年短匿稅額裁處 3  倍罰鍰計 2,154  萬 700  元(計至百元止),而以訴願人
游○煌為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就上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向訴願人送達在案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游○煌之先祖游○為祭祀公業游○琳派下,列屬於「游○瑞」股下,
    並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確認,是本件訴願人對祭祀公業游
    ○琳有派下權存在,訴願人即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向公同共有人中之訴
    願人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且其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
    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於復查決定書教示訴願人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從而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95 年 6  月 20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之住居所於本縣轄內,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
    提起訴願之末日,為 95 年 7  月 20 日(星期四),訴願人卻遲至同年月 2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
    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
    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查,人民之行為違反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又因各項違反稅捐法規之處罰種類繁多,得否減輕或免除,以由總
    則性之法律規定為宜,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就違反稅捐稽徵法規處罰之減
    輕或免除,則訂有總則性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或
    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依此規定,財政部於擬訂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時,原應就違反
    行為情節之重輕、金額之多寡加以衡量。其所擬訂經行政院核定之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
    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2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
    臺幣 5  萬元至新臺幣 8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各該條款前段
    係就違反之情節重輕為規定,後段則係就金額多寡為規定,符合前開稅捐稽徵法
    第 48 條之 2  之授權意旨,足見稽徵機關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裁處罰鍰時,並非全無裁量空間。再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探究立法本意,之所以要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之前提,並形式上加以區分,除
    於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有不同外,於處罰上亦應有量的不同,否則,該處罰即
    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中之比例原則相違,故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 8  條規定,行為人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並明定裁處之審酌因素。本件訴願人未
    於變更供其他使用之同時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申報,是否即得認其有故意變更、
    隱匿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尚非得一概而論,是原處分機關仍應
    詳予究明,並按其情節輕重、可非難程度為審酌,以求處罰允當。惟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允應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以資適法。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誤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游○琳管理人」乙節,責由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之規定,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惟原處分仍有違
    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應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
    之,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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