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565人
號: 9586051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69
08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為 3/4,
面積共 61.5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樓,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 8
5 年 4  月 10 日經核准面積 20.5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1  樓之土地持分面積)
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餘面積 41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樓、○樓之土地持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自 85 年起漏未將
此系爭土地面積 41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遂於 95 年 2  月 21 日以北稅莊(一)字第 0950005954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
補徵系爭土地面積 41 平方公尺部分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訴願人於接獲補徵稅單
後,於 95 年 3  月 2  日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新莊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樓、○樓打通使用,○樓則未
與○樓、○樓打通或合併使用,又系爭建物○樓係於 95 年 3  月 1  日始有訴願人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再以 95 年 3  月 15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50006982 號函函復訴願人,系爭建物○樓之土地持分所占面積 20.5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另系爭建物○樓之土地持分所占面積 20.5 平
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並更正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為每年各新臺幣
(以下同)2﹐8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建物○、○、○樓全是自己成熟小孩住,
本人每年準時繳稅,突然要從 90 年至 94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因貴處疏
忽致電腦資料有誤,而要我多繳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係經本處新莊分處清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樓、○樓之系爭土地持
分面積 41 平方公尺自 85 年起漏未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處新莊分處遂於
95  年 2  月 21 日以北稅莊(一)字第 0950005954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補
徵系爭土地面積 41 平方公尺尚在核課期間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訴願人主張系
爭土地地上建物○、○樓自已住、○樓是小孩住,本人每年均準時繳稅,因貴處疏忽
致電腦資料有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不合理,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補徵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乙節,業經本處新莊分處考量本案系爭土地漏課地價稅之情況特殊,而依
財政部 6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182  號函釋意旨准予訴願人補辦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之手續,惟本案是否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補徵地價稅,仍應以系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間有無符合前揭土地稅法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為限。從而,本處新莊分處除重新審查外並派員現場勘查,經核定結
果為:系爭建物○樓與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建物○樓打通
使用,故依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規定核准系爭建物○
樓之土地面積 20.5 平方公尺合併系爭建物○樓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地
價稅;另系爭建物○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無與○樓、○樓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形,
且於本案稅款補徵之所屬期間即 90 年至 94 年間該系爭建物○樓並未有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情形,係於 95 年 3  月 1  日始有訴願人直系親屬辦
竣戶籍登記,是於稅款補徵所屬期間,系爭建物○樓,並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綜上,原核定將系爭建物○樓之土地持分所占
面積 20.5 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另屬系爭建物○樓之基地土
地面積 20.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計 90 年至 94 年補徵地價稅額為每年
各 2﹐814 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說明:二、本案主旨所稱之土地,既經該局報稱係因××市地政處辦理 6
    7 年重新規定地價時而將上開地號土地漏未歸戶,且稽徵機關未按期課徵其地價
    稅,經納稅人查詢後稽徵機關始查明補徵其 67 年上期至 68 年下期之地價稅,
    情形特殊,應准土地所有權人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
    如經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182  號函及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發現本案訴願人所有建物○樓、○樓之系爭土地持分面
    積 41 平方公尺自 85 年起漏未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遂按一般用地稅率
    發單補徵尚在核課期間(90  年至 94 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新
    莊分處除依前揭財政部 69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182  號函釋意旨准予訴
    願人補辦手續外,仍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於 90 年至 94 年間有無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調查認為系爭建物○樓與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建物○樓打通使用,依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
    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規定核准系爭建物○樓之土地面積 20.5 平方公尺合併系
    爭建物○樓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另系爭建物○樓有獨立之
    出入口,並無與○樓、○樓打通使用之情形,且於 90 年至 94 年間該系爭建物
    ○樓並未有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情形,系爭建物○樓係於 9
    5 年 3  月 1  日始有訴願人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是於稅款補徵期間( 90 
    年至 94 年),系爭建物○樓,並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0 年至 94 年,將系爭建物○樓
    之土地持分所占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系爭建物○樓之土地持
    分所占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