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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489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4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文:  
    訴願人  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0511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U-○○) 逾期未繳納 89 年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
,於 93 年 10 月 11 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89 至 92 年全期應納稅額 1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90  年 1  月搬遷至○○市○○路○○巷○號○樓卻不遷戶籍,以致收不到繳款書及
處分書,因為此處乃空軍改建國宅,當時先交屋,房屋所有權狀等至 93 年才下來,
所以房東言明不能遷戶籍,而不是有意不遷,……所以我們現在把戶籍遷至臺北親戚
處。至於 93 年 9  月 27 日提出增設通信地址與復查主張之地址不同是因為大女兒
結婚租○○路○○巷○號○樓居住,我們原住在○○巷○號○樓,而房東也把房子賣
了,為了怕收不到信件所以通信地址寫○○路○○巷○號○樓……。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89 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於 93 年 10 月 11 日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其未稅
行駛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0 年 1  月 15 日搬
離戶籍地,搬遷至「臺北縣○○市○○路○○巷○號○樓」,因此未收到牌照稅繳款
書及處分書,且自 93 年 8  月設立監理所之通訊地址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應繳納之 89 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原經本處改訂為 92 年 8  月 1
日至 92 年 8  月 31 日,該 4  年度繳款通知書並經由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縣○○市○○里○鄰○○路○巷○號○樓」,惟因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且經查詢
戶政連線資料,訴願人於 92 年間仍係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本處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辦理公示送達,並於 93 年 1  月 28 日刊登新聞紙,此
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示送達報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從而本案 89 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案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復結果,訴願人雖有向該所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惟係在
本案 89 年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及合法送達日之後,始於 93 年 9  
月 27 日提出增設通信地址之申請,此有該所檢附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參,訴願人自不得以送達後始增設之通信地址主張本處應向該址為送達;至
訴願人提起本次訴願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在本處繳款書送達後所簽訂,核
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
    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本案訴願人自承 90 年間搬遷至本縣○○市○○
    路○○巷○號○樓,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遷徙登記,亦未主動通知原處分機關變更
    通訊處所,原處分機關仍將 89 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原戶籍地(臺北縣
    ○○市○○里○鄰○○路○巷○號○樓)送達,惟因訴願人遷移不明無從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依戶政連線資料查知訴願人仍設籍於上開地址並未遷移,原處分機
    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於 93 年 1  月 23 日登載新聞紙,從而自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89  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使用牌照稅本稅繳款書、公示送達新聞紙(稅務日報)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
    本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號:DU-○○ )於 93 年 10 月 11 日因使用
    公共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此有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訴願人 89 年至 92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繳
    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如上所述,其逾期未繳納,復在滯納期間使用公共道路被警查
    獲,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
    ,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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