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336人
號: 958603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3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7、8、9 條
文: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代理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500
023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89 年 4  月 18 日自同小段○○-○ 地號分割新增之土地,而○○-○ 地號土
地則係訴願人於 81 年 8  月 6  日買賣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13 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第 3  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89 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 89 年 8  月 4  日「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並退還 89 年度原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與改按千分之六稅
率課徵所溢繳之地價稅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全部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地價稅應全免。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94 年 9  月 20 日北縣石建字第 094000777
4 號函示略以,關於本鄉○○段○○○小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北海岸
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89  年 8  月 4  日),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用地機關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徵收」。是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89 年地價稅課徵時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之累進稅
率計徵,容屬有誤,是於受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時,退還其 89 年原按一般用地累進
稅率課徵與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所溢繳之地價稅額 747,533  元,並無不合。又因
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同規則
第 11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於 89 年將系爭土地核定為免稅之
依據。
至於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0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00660238  號函釋:「合於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
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本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二、查本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
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
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 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
其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並未編入 92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依財政部 92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120 號函釋,非經財政部重行核
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而依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0900457455 號函
釋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上揭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
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原核定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情形已本諸職權辦理退稅,並無不受理訴願人退稅之情形,本案訴願人所爭執者
乃系爭土地應認定為免稅抑或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業如前述,是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疑義,併予敘
明。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
    稅法第 1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
    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
    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
二、經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僅就依同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別稅
    率之用地,為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
    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足認依據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
    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
    權人無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者,應自
    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又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此免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未區分為適用特別稅率無須申請,免稅則仍須申請。是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
    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
    應予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 92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一經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原處
    分機關亦應主動根據資料調查事實後認定之,無須待訴願人之申請。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僅退還 89 年度原按一般用地累進
    稅率課徵與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並認本件土地應適用土地減免
    規則第 24 條規定而否准所請,其適用法令即非無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