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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2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2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公號詹○遺
    管理人  詹○順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21
2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 94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案。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祭祀公業土地「稅地種類」依法由管理人提出,即如 94 年 10 月 22 日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無營業、無出租、無他人戶籍,即祭祀公業自用……成員不願設籍
)……訴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詹○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該祭祀公
業並非自然人,依首揭規定核無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無營業、出租及他人設籍及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財政部 6
    7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37668  號函示:「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上項所稱所有權人,顯指自然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公號詹○遺」所有,而「公號詹○遺」為祭祀公業,依上
    開規定,祭祀公業非屬自然人,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公號詹○遺」與「
    祭祀公業公號詹○遺」其主體應係同一,惟名稱不同,原處分機關應注意其差異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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