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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6018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601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土地稅法 第 2、28、28-1、28-3、30、5、5-1 條
文:  
    訴願人  王○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4  年 12 月 27 日北
稅新一字第 094003408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24 日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
,就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 ○、○- ○、○- ○、○- ○
、○、○- ○、○- ○、○- ○、○、○- ○地號等 1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 ○、○- ○、○- ○地號於 66 年 1  月 17 日分別由○- ○、○、○地號分
割增加之土地;○- ○及○- ○、○- ○及○- ○地號於 92 年 3  月 26 日分別由
○、○- ○地號分割增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
機關(新店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1,361 萬 9,629  元,並
經訴願人代為繳納在案。
嗣後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王○杞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應有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5  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逕行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57 年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案外人王○杞名義,自係以該土地為信託財
產,而訴願人既然解除信託契約,訴請判決案外人王○杞返還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依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杞間就土地之移轉所有
權,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殊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退稅之請求,係以法院判決書認定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杞之契
約係借名登記契約非信託契約為其理由,並引用財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3 號函示為其依據,惟查訴願人於 57 年間與案外人王○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而指定出賣人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案外人王○杞名義,係因案外人王○
杞為訴願人之兄,二人一向共同創業,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故,因此就訴願人
應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案外人王○杞名義而言,訴願人之真意本
屬信託性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未探究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杞之真意,即逕認訴
願人與案外人王○杞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實難認妥適。因此本件仍應適用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屬合法。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57 年間與王○杞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本縣○○鄉○○○段○○○小段
○、○- ○、○、○、○- ○地號等 5  筆土地(其中訴願人出資比例為 1/2),以
「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並以王○杞先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時信託法尚
未公布施行,先予敘明。嗣經訴願人於 83 年 11 月間終止其與案外人王○杞君間之
信託關係,於 93 年 3  月 17 日就○○鄉○○○段○○○小段○- ○地號等 12 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由案外人王○杞君移轉登
記予訴願人後,訴願人遂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之原因,單獨向本處新店分
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依前揭財政部 2  號解釋函令之意旨,本案應有土地
稅法第 28 條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處新店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計 1,361  萬 9,629  元,並經訴願人代為繳納在案。
嗣後訴願人不服,主張本案應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5  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惟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
更登記原因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可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84  號參照)。而
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杞於 57 年間合買系爭土地,並由案外人王○杞以「買賣」
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訴願人雖主張其與王○杞間乃因信託契
約已終止,及經法院確定所有權移轉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主
張前開移轉,為信託財產之移轉,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本案乃經法院判決應
予移轉,故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判決移轉」尚與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財產移轉不
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仍與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之信託財產移
轉有別,則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所規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符,亦有上揭財
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70  號函釋示甚明,訴願人主張顯無可採
。本處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 1  條所
    明定。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
    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
    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
    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
    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 2996 號判例參照)是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既為
    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後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行政法院 84 年判字第 1979 號判決參照)。
    是以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
    ,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不僅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上係以不同之登記方式予以
    呈現及管制,且因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性質不同,於土地稅法上,亦為因應
    信託法之公布施行,而增訂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以為土地為信託財產
    ,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之適用。綜上,則於信託法施行後所為
    之信託行為,於其信託關係消滅時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非「移轉登
    記」,故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是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
    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依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4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
    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
    其移轉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
    8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及土地稅法第 5  條
    之 1  後段所明定。
三、再依「主旨:×××君持憑法院命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查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
    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其權利有無移轉,自應以民法物權編
    規定認定之。至於就同法第 5  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
    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就同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無償移轉
    ,指贈與及遺贈等方式之移轉。』以觀,係屬例示規定,並非僅以遺贈及贈與兩
    種方式為限,其他情形之無償移轉,自亦包括在內。三、本案某甲與某乙合買土
    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
    規定,係以某乙(受任人)為該土地之法定所有權人。某甲(委任人)僅得依其
    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
    ,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
    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主旨:謝×
    ×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案,仍請依本
    部 82 年 8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20358228  號函規定,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
    說明:二、查 85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
    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至於本案謝○○君於 62 
    年間,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號等 2  筆土地,嗣經謝××君於
    84  年 10 月 9  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 86 年 8  月 18 日以
    『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謝××君,核其情形仍
    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亦分別為財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3  號函及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70  號函所明釋。是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嗣後終止信託關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
    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委託人,核與「信託移轉」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別,仍
    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杞於 57 年間合買系爭土地,並由案外人王○杞以
    「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訴願人雖主張其與王○杞間
    乃因信託契約已終止,及經法院確定所有權移轉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為信託財產之移轉,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本案係經法院判決,
    移轉原因為「判決移轉」,與信託法施行後所規定之信託財產移轉不同,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顯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所規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符。
    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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