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581人
號: 95850412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504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9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印花稅法 第 1、16、5、7、8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5 年 4  月 17 日北稅新二字
第 0950006697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景觀及路燈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7,485 萬元(含稅),於 92 年 7  月 25 日繳交印花稅 7  萬 1,286  元
。嗣訴願人以上開工程於 93 年 4  月 27 日竣工,依據工程合約第 7  條規定,工
程依實做數量結算,經業主結算後,工程結算金額為 6,486  萬 4,104  元(含稅)
,故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 9,51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先以 95 年 3  月 20 日北
稅新二字第 0950004637 號函否准所請(未記載教示條款),訴願人不服,再提出申
請,原處分機關遂再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承攬工程一定會先預估工程數量及工程總價據以施工請款,但實際數量及結算金
    額卻是須俟完工之後才能確實計算出,故應符合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規
    定:「本法第 7  條第 3  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
    金額者,應在立書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程完
    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二、本公司於 95 年 3  月 9  日九五管字第 03011  號函及 95 年 4  月 10 日九
    五管字第 04035  號函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在案,但經貴處 95 年 4  月 17 日
    北稅新二字第 0950006697 號函駁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件訴願人承攬「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景觀及路燈工程」,其承攬
    合約已依工程需求載明工程總價,各承攬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均已明確訂定,並以
    此交付使用,其與當事人未能事先約定契約總金額,僅能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
    單價達成合意,待工作完成後始能算出確實金額之自始「無明確工程承攬金額」
    之性質尚屬有別,此有訴願人承攬合約之詳細表影本 14 頁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財政部 94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01330  號函釋,尚無印花稅法施
    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尚無不合。
    至於訴願人引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勝訴判決書(臺北高等行至法院 9
    3 簡 476  號)乙節,查該案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併予
    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4  月 17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06697 號
    函係就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乙案,重申 95 年 3  月 20 日北稅新二字
    第 0950004637 號函復意旨,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成之決定而為事實說明
    ,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本案應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3  月 20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046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查,上開 95 年
    3 月 20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04637 號函,並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98 條
    第 3  款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本案爰就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5  年 3  月 20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04
    637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印花稅稅率或
    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
    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為印花稅
    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4  款、第 7  條第 3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7  條第 3  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
    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
    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印
    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於台灣電力公司與○○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承攬契約,雖
    載明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惟其既係因中途無法施工而『終止契約
    』,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工作完成』尚有不同,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其申請退還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乙節,與規定不合,應予否准,請查照。」
    、「查印花稅法第 16 條規定:「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
    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茲因上述『營
    維 2A4  號桿上陳舊變壓器吊檢工程』、『161KV 輸電線路鐵塔 GPS  座標測量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非屬貴公司所稱之實做實算工程契約,尚無印花稅法施
    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若其實際結算金額高於契約金額,如經核未修改原
    憑證繼續使用,亦未另立補充合約,且立約雙方未發生民法第 87 條規定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刻意壓低契約承攬金額,則尚無補貼或補徵之問題,至於如有其
    他憑證經稽徵機關認定確實符合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規定,當可依該法
    條規定俟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因工程合
    約應如何貼用印花稅票,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就各契約規範內容分別認定。」為
    財政部 84 年 8  月 23 台財稅字第 841643356  號及 94 年 1  月 24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701330  號函所明示。意即根據上開函釋,工程承攬契約載明工程
    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如工作完成者,即有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之適用。
四、卷查本件,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間與臺北市土地重劃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 74,850,000 元,並同時雙方約定(第 7  條)約定「工程結算方
    式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
    ;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有雙方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及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承攬系爭合約已依工程需
    求載明工程總價,各承攬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均已明確訂定,並以此交付使用,其
    與當事人未能事先約定契約總金額,僅能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單價達成合意,
    待工作完成後始能算出確實金額之自始「無明確工程承攬金額」之性質尚屬有別
    ,故否准訴願人所請。然判斷工程合約是否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確實金額
    ,必須通觀合約整體判斷之,而任何合約均會先約定一定之合約價格,印花稅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亦規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其適用亦必須先有合約
    金額存在,因而如只要有承攬合約有約定價格,即不符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該規定難有適用之餘地,當不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意。而據本件
    訴願人承攬之工程中實際上確實有工程變更設計,工程結算數量亦有增減,雙方
    併依契約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而原處分機關僅依承攬契約詳細表中之內容為
    解釋,有所偏頗,亦不正確,自不足採。是以,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