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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85019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8501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15、2、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5850197  號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04
8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樓之○、○號○樓之○及○- ○號
○樓之○等房屋 3  戶(下稱系爭房屋),於 86 年 9  月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
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汐
止分處)提出陳情書,主張本案系爭房屋應可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4 條、
第 15 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等減免規定而准予免徵房屋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本案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
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訴願人 85 年
10  月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且經現場勘查該等房屋之狀況,符合設籍
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所定有關
『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 4  項,是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
課日 85 年 12 月起改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改課結果各年度稅額均有所減少而應予以更正,惟因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 87 
年至 92 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 93 年房屋稅稅額,是原處分機關(汐止分
處)於 93 年 10 月 6  日作成北稅汐二字第 0930020045 號函,除函復訴願人本案
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 3  戶房屋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稅額更正
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 93 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3  份,請渠依限
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駁
回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路○巷○號○樓之○、○號○樓之○及○- ○
號○樓之○等房屋三戶(即系爭房屋)之免徵房屋稅請求,茲因該等系爭房屋合於簡
陋房屋之標準,且空置未為使用,溯自 85 年 12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
六成房屋稅,惟該等屋之實際情,為僅堪遮蔽風雨,卻不適人居之建築物而已(無水
電、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內牆皆為粗糙紅磚面、地板為水泥地),無使用之事實
卻須核課房屋稅,按人民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以人民有享受房屋所帶來之利益為前
提,本案該屋等之情形,貴處所屬之汐止分處經親勘,知之甚詳,而仍然課以六成之
房屋稅,實令陳情人深覺負擔沉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依私有房屋免稅之規定
其中第 7  款及第 9  款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該條所列輕者尚且免徵房屋稅,遑論系
爭房屋不但不適居住且簡陋致有傾頹之危險。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官署於受理訴願時,
    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 1  號判例所釋示。本案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
    訴願人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申請人所檢送系爭 3  戶房屋 89 至 93 年房屋稅
    繳款書觀之,系爭 87 年至 93 年房屋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 8
    7 年至 92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訴願人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 30 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
    限,是本案系爭 87 年至 92 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經本處以程序不合駁回
    。
二、查本案系爭 3  戶房屋,訴願人係於 86 年 9  月間,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向本處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經本處汐止分處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按該系
    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且
    已向本處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雖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
    ,惟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2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房屋為房
    屋稅課徵之標的,應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無誤;又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
    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案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
    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 11 款情形之一而定;案經本處汐止
    分處查明,系爭 3  戶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1、 業經立
    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
    有房屋。2、 ……」等 11 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無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自明,是本處汐止分處自 85 年 12 月起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
    不合。
三、末查本案經本處汐止分處據訴願人陳情書,於 93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 、水泥框窗。2 、無衛生設備。3 、內牆
    皆為粗造紅磚面。4 、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 16 紙附卷可稽,核與
    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
    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 4  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應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 87 年至 92
    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 93 年房屋稅稅額,是本處汐止分處於 93 年 1
    0 月 6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30020045 號函就本案系爭 3  戶房屋 87 年至 9
    3 年房屋稅事件所為稅額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案系爭 87 至
    92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核屬確定案件,並經本處汐止分處移送執行在案,按該等
    年度房屋稅稅額於欠稅執行中之更正,依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
    91196310  號函釋規定,由本處汐止分處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
    稅額執行即可,毋庸再重新發單,併予敘明。
    理    由
一、關於 87 年至 92 年度房屋稅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
      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另按「納
      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
      不合駁回」、「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
      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繳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
      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為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  號及財政部 79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791196310 
      號函所明示。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87 年至 92 年度房屋稅,依原
      處分機關之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各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皆已合法送達無
      誤,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亦未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 30 日內申請復查
      ,該核課處分確定,然其申請復查逾期,依照首揭說明,為申請復查不合法,
      其未經合法復查程序提起訴願,訴願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系爭房屋自
      訴願人 85 年 10 月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且原處分機關經現場
      勘查該等房屋之狀況,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3 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 4  項,原
      處分機關(汐止分處)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 85 年 12 月起改按系爭房屋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惟本件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 87 年至 92 年房屋
      稅並移由行政執行署進行執行,按首揭函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於法並無
      違誤。
二、關於 93 年度房屋稅部分:
(一)按「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
      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
      有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
      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
      有者為限。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
      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
      、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七、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八、司法保護事業
      所有之房屋。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一○、農會所有之倉
      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一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
      活動使用者。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
(二)卷查本案,本案系爭 3  戶房屋,依原處分機關附卷之資料,訴願人於 86 年
      9 月間,持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5 汐使字第 1402 號使用執照向原處分機關汐
      止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85 年 12 月起設籍課稅在
      案。而系爭房屋既經本府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
      住家之使用,且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雖設立房屋
      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惟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之規定,
      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課徵之標的,應對訴願人課徵房屋稅無誤。雖本件訴願人主
      張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應有私有房屋免稅之規定之適用,惟觀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系爭房屋皆無該條款之適用,是以,原
      處分機關據以核課房屋稅並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3 條及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之規定,按
      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6  成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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